(2014)泰高新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劳务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鲁J×××××长安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安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与泰汶路交界口时,被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查获,现场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被带离进行抽血化验。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杜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28mg/100ml。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执法录像视听资料、办案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杜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