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昌吉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1010号原告昌吉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昌吉市乌伊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田恒超,系公司站长。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迎宾路250号法定代表人何文金,公司经理。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昌吉市六工镇东五工村负责人段斌,分公司经理。原告昌吉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旭荣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恒超到庭,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修理,期间共欠原告车辆配件及修理费159640元。后原告向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2013年9月23日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欠款一事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及修理费159640元,并承担利息9338.94元(159640×4.875‰×12个月);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在我公司定点维修车辆,经2013年1月29日与经办人核对欠款金额,其共欠我公司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159640元,经确认欠款金额正确并开具发票将发票拿走。该确认函盖有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公章及当时公司负责人段斌的签名。证据二:原告于2013年1月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原告和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对账后出具的发票金额共计159640元,发票原件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财务已经做账,我公司仅有记账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昌吉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东风汽车的保修及维修服务站。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所有的30余辆东风搅拌车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在原告处进行保修及维修。原告与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核对欠款金额,共计欠原告的配件款及修理费159640元,由原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追要此款,并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欠款确认函,该确认函经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盖章且当时负责人段斌签字确认。另,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系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一种,现原告已完成维修义务,作为接受维修的一方即被告理应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及维修款159640元的主张,有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确认盖章,与原告开具的二张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二被告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9338.94元的利息请求,虽然双方在核对欠款金额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和不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劳动报酬,即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在接受其维修的车辆后就应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核对账目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9338.94元(自2013年1月至12月,利率4.87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系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9640元;二、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93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旭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作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