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杞某某、段某某、余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某某,段某某,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杞某某,男。被告人段某某,男。被告人余某某,男。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杞某某、段某某、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杞某某、段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杞某某、段某某、余某某为种植玉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擅自到景谷县益智乡益香村民委员会芒稳村民小组河菠萝箐老王地国有林地采伐林木。经鉴定,活立木蓄积为88.708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杞某某、段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杞某某、段某某、余某某以种植玉米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对位于景谷县益智乡益香村民委员会芒稳村民小组河菠萝箐的老王地国有林进行砍伐。经技术鉴定,被砍伐的活立木蓄积为88.70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权属证明、林木砍伐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某某、段某某、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88.70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杞某某、段某某、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杞某某、段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德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