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商初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892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交通路98号。法定代表人野建军。委托代理人钱季春。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街镇沿江公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殷媛。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季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成名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为12.5‰。被告成名公司为该借款将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复成村14、15、22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通达公司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名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和罚息565665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成名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0元;(3)原告对被告成名公司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成名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并由被告成名公司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代理合同》、转账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名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担保亦是事实,但目前暂无偿还能力,希望能够分期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成名公司与原告通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通达农贷借字(2014)第0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成名公司与原告通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通达农贷高抵字(2014)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成名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复成村14、15、22组[地号01-023-(100)-097]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通州他项(2014)第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成名公司履行了5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成名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2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嗣后,被告成名公司结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此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通达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讼争,为此,原告通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成名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被告成名公司以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原告通达公司依法对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0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三、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向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依据通州他项(2014)第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登记在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复成村14、15、22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1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25350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端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