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庆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良慧与叶匡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慧,叶匡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商初字第359号原告王良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叶冲。被告叶匡炉。原告王良慧诉被告叶匡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叶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匡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慧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匡炉未作答辩。原告王良慧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匡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良慧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良慧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叶匡炉向原告王良慧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后经原告王良慧多次催要,被告叶匡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良慧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匡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良慧与被告叶匡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王良慧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叶匡炉取得原告王良慧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叶匡炉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王良慧要求被告叶匡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0‰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匡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匡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良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叶匡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郎文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