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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疆华盛洋玻璃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盛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市头屯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涂登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华盛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大有路。法定代表人:李靖,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2)头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华盛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64.1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华盛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