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与李裕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李裕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7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地址贵阳市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12楼。负责人王正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秀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裕智,男,穿青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诉被告李裕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52104200500025329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400元,用于学费和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农行贵阳市紫林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5400元。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00元,利息3450.05元,本息共计8850.0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400元,利息3450.0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李裕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裕智原系贵州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05年7月22日,被告(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紫林支行签订《国家助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400元,贷款用途为学费、食宿费,贷款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12%,甲方毕业后自付利息,24个月后必须开始偿还贷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按每日万分之2.55计逾期利息。此后,农行贵阳市紫林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54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00元,利息3450.0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2012年9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下发批复,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贵阳紫林支行”更名为“贵阳黔灵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文件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裕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裕智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喜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