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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1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姜科长”,男;1996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云华、孙剑彬,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进、汪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云华、孙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周某某、卢甲(已起诉)等人在本市闵行区涞亭北路XXX号七宝八号桥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内对被害人刘甲、程某某、朱某某、李甲、李乙、潘某某、李丙、董某某、李丁、刘乙等人,利用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上述被害人从其处购买大葱。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刘甲、程某某、朱某某、李甲、李乙、潘某某、李丙、董某某、李丁、刘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周某某、卢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归案信息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并未参与起诉指控犯罪。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参与强迫交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周某某、卢甲(已判决)等人在本市闵行区涞亭北路XXX号七宝八号桥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内垄断市场商户的大葱进货渠道,使用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刘甲、程某某、朱某某、李甲、董某某、刘乙等人从其处高价购买大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间某日,姜某某至刘的摊位告知“以后大葱不要自己进货了,我来帮你们进货,一斤也就贵1角钱左右”。因为知道如果擅自进货,第一次会遭警告,第二次就会到家里找麻烦,于是刘不得不从姜某某等人处购进大葱。姜某某等人每天从江桥批发市场进货后,雇人将大葱送到市场的各个摊位上。次日,姜某某手下的周某某、卢乙、卢甲到摊位上收钱。2、被害人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某日,周某某、卢乙、卢甲及姜某某先后至程某某、朱某某夫妇经营的摊位告知,统一送货不得自行购葱。同年5月24日7时许,卢甲、周某某至程处收取23日大葱钱时,因发现摊位上的大葱比前一天进货的量多,即质问并辱骂朱某某,朱还嘴,即遭到卢甲的殴打。3、被害人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姜某某等人霸占大葱市场已经好多年,如果有人偷着进货,姜等先是口头威胁,后就要动手打人,还会去家里找麻烦,市场里的商户均不敢得罪姜某某。2013年夏,有一次李偷着进货被发现,遭到卢甲等人警告。数日后,姜某某威胁李,“以后再敢自己偷着进大葱就把头割下来”。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4月间,周某某、卢甲等人至董摊位处告知“以后不要自己去江桥进大葱了,每天会有人送大葱过来,价格按照所讲的价格来定”,董就意识到周某某、卢甲等人又要开始霸大葱了。多年以来姜某某等人始终霸占市场内商贩的大葱进货渠道。如果偷着进货,轻辄口头威胁,重辄动手打人,还会去家里找麻烦。为此,市场商贩均被迫自姜某某等人处进货。周某某、卢甲等负责出面、收钱,姜某某等则是霸大葱的幕后指使者,若有事情就会一起出来解决。5、被害人刘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5月间,刘私自从江桥批发市场购进大葱被发现后,遭到周某某的威胁。姜某某在市场里势力较大,周某某等人均是跟着姜某某干的,如果有事情搞不定,姜会出面帮助解决。6、同案人周某某、卢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4月间,姜某某召集周、卢甲等人合伙至江桥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大葱后,再加价贩卖给七宝八号桥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内的商贩,获利均分。每日,由周某某出面告知各摊贩大葱的售价(基本上是江桥进货价格每斤再加5角钱),次日由周、卢收取前一天的货款。7、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因犯犯强迫交易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9、公安机关的案发、归案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与人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未参与犯罪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程某某、朱某某、李甲、刘甲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均因私自进货而遭到姜某某的言语威胁。尽管姜某某并未亲自出面威胁被害人刘乙、董某某,但刘、董二人关于具体由周某某、卢甲出面,姜某某等与之结伙霸占市场内大葱进货渠道的陈述,能够与同案人周某某、卢甲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采信。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宗盛华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买强卖商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