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5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单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单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5237号原告王玉兰,女,1947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国,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玉兰与被告单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英与被告单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2013年12月29日15时,我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长哨营村时,与被告单国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单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级,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70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88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6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单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国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单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5时许,原告王玉兰骑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长哨营村时,与被告单国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玉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单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兰受伤后由怀柔区第二医院急救车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期间花去急救费664元。经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症、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高凝状态,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期间花去住院费31999.5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另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花去门诊费4363.2元。2014年5月2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玉兰伤残等级为×级,赔偿指数为×%;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器为90日,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315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王玉兰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70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88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6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单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国、永安保险公司均坚持答辩意见。另查明:1、被告单国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单国给付原告王玉兰医疗费31000元。3、原告王玉兰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7180元。4、根据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杨树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王玉兰在该村担任林业管护员,月工资20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受伤后至今未参加工作,村委会也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处方、护理费票据、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杨树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器具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单国驾驶小客车与原告王玉兰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本案原告王玉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单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单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玉兰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单国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玉兰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计算,数额为37026.71元,扣除被告单国已经支付的31000元,余额为602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期,酌情按照每日20元之标准计算,数额为1800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北京坤鹏毅诚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予以计算;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日期,确定为10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所需,故本院根据原告就此此路、路程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北京祝友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260元;9,鉴定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确定为3150元;10、财产损失费,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二、被告单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兰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玉兰负担四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单国负担七百三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章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