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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陈永达、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燕,陈永达,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周海燕,公司食堂主管。委托代理人张曼。特别授权。被告陈永达,司机。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周海燕诉被告罗友持、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发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直属拓展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周海燕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罗友持的起诉,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直属拓展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周海燕申请变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准许。依被告惠发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永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又因被告陈永达申请对原告周海燕的残疾器具费重新鉴定,鉴定期间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依法不计入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曼,被告陈永达、惠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燕诉称,2013年10月22日,罗友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关山桥匝道桥北上桥路口,压越道路出入口标线向右打方向变道上关山桥时,因未注意道路安全,驾车碰撞并碰压在其车辆右侧同向行驶的向德波载乘原告周海燕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周海燕及向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罗友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德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海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海燕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全向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周海燕所受损伤构成5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伤后可休养12个月时间,护理至安装假肢之日止。残疾器具经鉴定,需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39300元,吸盘式硅胶衬套目前售价12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吸盘式硅胶衬套目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目不需维修,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鄂A×××××号车系被告陈永达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海燕的各项损失1178473.56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罗友持是我雇请的司机,他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原告周海燕治疗期间,我垫付了60472.50元,二次租车送原告周海燕治疗的交通费700是我支付的,原告周海燕鉴定我支付了300元,重新鉴定我又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核准。被告惠发物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现行赔偿,原告周海燕的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准,残疾器具费最高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鄂A×××××号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根据挂靠合同应该由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原告周海燕和向德波在同起交通事故受伤,应该一并处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在被告证照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5时29分左右,罗友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关山桥匝道桥北上桥路口,压越道路出入口标线向右打方向变道上关山桥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驾车碰撞并碾压在其车辆右侧同向行驶的向德波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载乘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周海燕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周海燕和向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3)第420115C1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友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德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海燕无责任。原告周海燕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为75309.77元,其中被告陈永达支付了60472.50元,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4年3月1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海燕所受损伤构成5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左右,伤后可休养12个月时间,护理至安装假肢之日止。2014年3月24日,经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湖北省康辅具技术中心(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需要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39300元,吸盘式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12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吸盘式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不需维修;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被告陈永达对该鉴定不服,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武汉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济世(2014)铺鉴字第113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海燕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保护残肢皮肤、稳定步态的抗旋残肢硅抗旋胶套;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36500元/具,抗旋残肢硅抗旋胶套价格为12000元/个;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抗旋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一年,无需维修;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初次装配假肢约需30天时间(假肢调试及步态训练)。2014年4月10日,原告周海燕在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购拐杖支付了80元,2014年5月7日,其又在该中心安装大腿假肢支付了8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海燕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1年3月起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建材大市场已区11号,并于2011年3月起在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任公司从事食堂主管工作,其与其夫向德波于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向俊炫,现就读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第二小学幼儿园中班。原告周海燕的父亲周义呈出生于1953年8月10日,母亲徐互香出生于1954年3月20日,二人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周海燕在内的三个子女。还查明,罗友持系被告陈永达雇请的司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陈永达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惠发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周海燕明确表示放弃向向德波主张赔偿的权利,并同意误工费和护理费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保单、家属成员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罗友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原告周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陈永达承担,因被告陈永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周海燕的损失,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达承担,并由被告惠发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海燕放弃了向向德波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原告周海燕要求被告陈永达、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惠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达辩称要求将其垫付款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周海燕主张的医疗费75309.7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按本地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统一标准每天15元计算各支持495元;其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北康复铺具技术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周海燕委托代理律师事务所委托后出具的,武汉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系接受本院按司法鉴定的规定的委托而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结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按武汉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计算确定,计算年限暂计算20年,其主张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80000元,明显不合理,该费用亦应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包括有其夫向德波母亲的抚养费用,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父母及子女的抚养费用本院依法计算确定;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700元;原告周海燕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外务工,收入来源和支出亦均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达辩称其垫付了交通费700元和鉴定费300元,因原告周海燕未予认可,且被告陈永达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海燕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损失共计599361.3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8000元,在残疾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08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2461.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永达赔偿原告周海燕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损失155608.85元,由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已由被告陈永达垫付60472.50元,还应付9513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3196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7496元,由原告周海燕负担960元,被告陈永达负担6536元(已付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39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婉附件:赔偿明细医疗限额范围医疗费75309.7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合计79299.77元残疾限额范围残疾赔偿金274872元(22906元/年×20年60%)残疾器具费523267.64元[1、假肢20年÷3年/次=7次×36500元=255500元,2、假肢维修费7次×36500元×10%=25550元,3、抗旋残肢硅抗旋胶套12000元/个×20年=240000元,4、拐杖80元,5、初次安装假肢误工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34元(1、向俊炫18年-4年=14年×15750元×60%÷2人=66150元,父亲周义呈6280元×19年×60%÷3=23864元,母亲徐互香6280元×20年×60%÷3=25120元交通费17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10、护理费14037.19元(26008元/年÷365天×197天)11、误工费10118.18元(26008元/年÷365天×142天)合计949129.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配赔偿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共计赔偿599361.3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8000元,在残疾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08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2461.30元(500000元-17538.70元),不中部分由被告陈永达155608.85元(949129.01元+79299.77元-116900元)×70%-482461.30元,扣减先行赔付款60472.50元,还应赔偿95136.3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