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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刑执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荣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荣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驻刑执字第1328号罪犯闫荣兵,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闫荣兵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闫荣兵先后结伙他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固始县黎集镇等多地,入户盗窃山羊、木材板皮等财物,被告人闫荣兵参与盗窃四起,涉案价值24879元。罪犯闫荣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闫荣兵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荣兵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