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昂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占国诉被告梁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占国,梁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昂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陆占国,男。原告代理人方春杰,女。被告梁淑珍,女。原告陆占国与被告梁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被告与其丈夫陈述向原告借款50000元。1998年8月2日,陈述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及借据,约定月息1分。1999年7月28日因借款未能偿还,陈述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后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截至200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元,剩余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给付。2006年2月5日,被告夫妻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两年之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否则用房产抵债。之后,被告及其丈夫陈述没有如约还款,2008年之后二人突然消失,原告与朋友多次到被告住处索要欠款,但均未见到被告及陈述。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时,虽然见到了被告梁淑珍,但被告又以陈述已经死亡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45000元。被告辩称,我与陈述夫妻关系,陈述1998年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2006年原告带人到我家逼着我和陈述写下欠据,2007年陈述因病去世,之后我一直在原住处居住,从来没有离开过家,但从2006年到2014年原告一直没来要过钱,其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偿还欠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及还款协议书(1998年8月2日);欠款说明一份(1999年7月28日)由欠款人陈述签字捺印,以证明被告丈夫陈述向原告借款50000元。2、2006年2月5日由陈述和梁淑珍签字的还款计划,以证明经原告催要,陈述及其妻子被告梁淑珍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两年内还清剩余欠款35000元。3、证人宁玉国当庭证言,证人称:“在1996、1997年的时候陈述向陆占国借过50000元钱,我和陆占国多次去到陈述家和饭店要过钱,1998年我和陆占国、方春杰去陈述开钢厂要过钱,1999年我和陆占国去陈述家要过钱,2003年我和方春杰、陆占国还有一个人记不清了,去的陈述开的饭店要钱”。4、证人陈君当庭证言一份,证人称:“2012年冬天我和陆占国到水师来,我和陆占国到陈述家要钱,他上楼去敲门,我在楼下等着,他回来以后说他家里没人,2013年夏天有四、五次(5月到11月)陆占国开车来水师,我搭他车办事,看见陆占国来陈述家要钱,还是没看着人,2014年春天我和陆占国来陈述家要钱,他家里没人”。5、张伟红当庭证言一份,证人称:“我和陆占国在一起做生意时,听陆占国说陈述欠他50000元钱,我也跟他一起要过钱,2004、2005年我和陆占国去他家两、三次要钱,他家没人,在2006年2月份我和陆占国、孙坤、徐倩我们四个人去陈述家,当时陈述夫妻两都在家,我帮代笔写的还款计划,然后陈述和被告签的字,之后2008年到期的时候我和陆占国来陈述家,没敲开门,具体只能记得是夏天,具体几月份几号几点都记不清了,2010年来过,2011年也来过,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都是没敲开门,家里没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表示当时其丈夫陈述向原告借款时,其并不知情。2、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承认2006的欠条上的签字时陈述和被告所签,但表示是受逼迫才签的字。3、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五的证人证言,被告表示从未见到过以上证人。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丈夫陈述在1998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能证明2006年被告和其丈夫陈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限期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上述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2006年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时受逼迫所签,因其未有证据证实,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淑珍的丈夫陈述生前(2007年去世),在1998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月息1分,每月还款3000元,至2000年年底还清。此款到期后,陈述未能全部偿还,直至2006年,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为此,2006年2月5日陈述及其妻子被告梁淑珍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剩余欠款35000元,当年年底偿还2000元,明年偿还15000元。在此之后,直至原告起诉前的8年时间里,原告多次去被告家索要欠款,但均未见到被告本人。2014年6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家索要欠款,见到被告本人,被告表示陈述借款时其并不知情,陈述在2007年过世,这么多年来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梁淑珍的丈夫陈述生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6年2月5日陈述及其妻子被告梁淑珍就剩余欠款35000元出具还款计划,认可欠原告35000元的债务,承诺当年年底偿还2000元,明年偿还15000元。自此原告取得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称多年来多次到被告家索要欠款,但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因其未见到过被告本人,故不能认定其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的主张,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情形。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原告在未能见到被告的情况下,本应及时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民事权益,但因其未能采取合理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过期,丧失了胜诉权,现被告提出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