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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汪兴华与詹建刚、兰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华,詹建刚,兰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汪兴华。委托代理人:张耀中。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詹建刚。被告:兰丽珍。原告汪兴华诉被告詹建刚、兰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建刚、兰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兴华起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2年8月19日到期;逾期还款的,每天按10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詹建刚、兰丽珍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建刚、兰丽珍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840.1元(暂算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詹建刚、兰丽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建刚、兰丽珍归还原告汪兴华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詹建刚、兰丽珍支付原告汪兴华逾期还款利息12840.10元(暂算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07元,由被告詹建刚、兰丽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孙泉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