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小光、李新成因与被上诉人袁治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小光,李新成,袁治国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靳万保,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新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治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小光、李新成因与被上诉人袁治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小光系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李新成系闫小光岳父。2008年,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新建街西段路北该局原城关税务所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置,并公布竞标范围为局内干部职工,袁治国与李新成委托闫小光参与竞拍该房屋。2008年6月13日,闫小光以90万元的价格竞拍下该房屋,6月16日,由闫小光支付了房款,其中李新成出资69万元,袁治国出资21万元,袁治国另外支付评估费8000元。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李新成与袁治国协商,该房归袁治国所有,李新成出资的69万元连本带息由袁治国负责偿还给李新成。后袁治国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闫小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城关镇字第20083009**号),该证现在闫小光处存放。至今袁治国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另查明,袁治国因闫小光成功竞拍该房屋支付李新成5万元,让其交给闫小光,现该款仍在李新成处。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袁治国、李新成委托闫小光参与竞拍本案诉争房屋,且二人以闫小光名义交纳90万元房款,后李新成与袁治国协商一致,该房屋归袁治国一人所有,随后袁治国又将房屋登记在闫小光名下,但袁治国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袁治国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审法院对袁治国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闫小光应当协助袁治国对该房产进行过户登记。关于闫小光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辩解理由,经原审法院调查,闫小光系该房屋的名义购买人,而非实际出资人,故原审法院对闫小光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辉县市新建街西段路北房权证号为2008300969的房屋归袁治国所有;二、闫小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袁治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一审案件受理费l00元、鉴定费2000元,由闫小光负担。闫小光与李新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闫小光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开庭时一人审理,程序违法。二、闫小光是作为辉县市国税局公务员竞拍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支付了房款,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购房人。因与袁治国是亲戚关系,袁治国在办证过程中帮了忙,就将房产借与袁治国经商使用,后又变为租赁关系。袁治国写了租赁协议,才在工商局办妥营业执照开始经商。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李新成出资69万元,袁治国出资21万元,李新成与袁治国协商,该房归袁治国所有,李新成出资的69万元连本带息由袁治国负责偿还给李新成,以上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认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袁治国称袁治国与李新成委托闫小光需有委托合同或双方认可,原审查明支付的5万元委托费没有付给闫小光,闫小光2008年至今5年多时间未听说此情况,故本案原审定为物权确认纠纷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袁治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袁治国负担。二审庭审过程中,闫小光称不再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李新成上诉称:原审仅以袁治国没有时间、地点和不明真相的录音即认定李新成与袁治国合伙买房、李新成与袁治国出资及袁治国支付李新成5万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判。袁治国答辩称:一、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庭审的全部开庭经过,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二、实际购房人为袁治国。购买房屋时李新成出资69万,袁治国出资21万元,闫小光分文未出,后李新成退伙,涉案房屋归袁治国所有,仅是借用闫小光名义参与竞拍,一审时袁治国提供的录音资料已证明这一事实。在房屋竞拍成功后闫小光就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袁治国,已经完成交付行为,但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袁治国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从未和闫小光签订租赁协议,也不需签订租赁协议。三、李新成是闫小光的岳父,其二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李新成录音与闫小光录音可以确认闫小光分文未出,其只是名义上购房人。在李新成退伙之前,涉案房屋系李新成与袁治国共同共有,李新成退伙后,袁治国成为唯一的所有权人。四、袁治国和闫小光之间委托合同成立,委托合同并不要求必须书面合同,口头委托也可有效,录音材料同样证明闫小光及其妻子认可接受委托的事实。李新成作为闫小光的岳父更是明确说明了让闫小光帮忙参与竞拍,口头委托合同当然成立。闫小光基于委托合同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交付给委托人袁治国,并协助办理相应过户手续。五、法院立案案由和法院审理案由并不必然一致,立案为初步审查,具体什么案由是在审理中确认的,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合同法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袁治国正确。六、李新成和袁治国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是李新成认可的事实,在对闫小光录音过程中,其妻子也称闫小光并未出资,李新成和袁治国存在合伙关系是事实。李新成一审无故未到庭,放弃自己的权利,对李新成的录音可以证明李新成的上诉理由虚假,闫小光、李新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袁治国利益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闫小光、袁治国各自提交了证据。闫小光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巨星商讯广告一份、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手机费发票一份,证明闫小光作为房子的所有权人曾于2010年5月3日在巨星商讯上发布广告一份,联系电话为闫小光爱人李菲的电话号码,证明闫小光当时行使过招租的权利;第二组证据为闫小光、李菲署名的2013年12月12日通知一份、散发到闫小光单位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闫小光、李菲一直在主张权利。第三组证据为:加盖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署名闫小光与袁治国2009年10月20日的租赁合同,证明闫小光购买本案的房屋后,袁治国租赁了本案房屋;第四组证据为: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闫小光向袁治国主张过租金权利;第五组证据为本案所涉购房手续凭证共计19页,证明本案所涉房产是闫小光出资并完成交房手续,具体手续是袁治国办理。对以上证据,李新成无异议。袁治国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10年,一审时间为2012年,闫小光完全有能力在一审时举证而未举证,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仅为两张打印纸,随时可以复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袁治国也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显示的内容和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是袁治国为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手续时袁治国个人书写的租赁合同,由于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闫小光,工商登记需营业场所证明,袁治国写了该合同,合同上的署名与指纹均为袁治国书写、摁指纹,如闫小光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就应提供合同原件,其提供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印章的合同,说明其没有原件,该合同可以反映袁治国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袁治国控制着房屋;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书的案由为财产权属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主张租赁费问题;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手续都应在李新成手中,录音证据对袁治国出资、手续的存放及需待袁治国还清李新成借款才将手续交袁治国和办理过户均有载明内容。袁治国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李新成爱人李凤兰签的23万元的收到条,证明本案袁治国出资的购房款,但声明该款项数额与录音中的数额不照,是因为录音时距出具手续时间较长,记得不准确,要求以一审认定的录音中的21万元为准,不再要求变更;第二组证据为:袁治国爱人李珠峰的贷款本金收回凭证,证明购房时袁治国贷款5万元用于出资。对于袁治国的第一组证据,闫小光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因为该证据对袁治国不利,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即使真实,但并不显示该笔款项的用途,闫小光未收到李凤兰任何款项,该收到条与闫小光无关;李新成质证称,同意闫小光的意见,李凤兰及该收到条与本案无关。对于袁治国的第二组证据,闫小光质证称,贷款手续时间为2010年12月份,款项来源不对;李新成质证称,对手续无异议,但无法说明用途。袁治国另提供了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表一份及李海新的书面证言一份,但在质证时袁治国表示不再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闫小光二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0年5月份发布了房屋招租广告,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闫小光是房屋所有权人;闫小光二审中的第二组证据均为打印材料,闫小光、李菲署名的2013年12月12日的通知无法核实落款日期的真实性,散发到闫小光单位的文字材料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故对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闫小光二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租赁合同上显示双方各执一份,但闫小光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原件,且闫小光自认该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名与指纹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与摁指纹,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闫小光二审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上写明为财产权属纠纷,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闫小光二审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确为购房手续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但该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闫小光主张的证明内容,并且在袁治国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关于购房手续及过户有明确与此有矛盾的显示内容,在双方证据证明相矛盾的情况下,闫小光的该证据不具备证据优势,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袁治国二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由于没有显示收到条的具体用途,第二组证据虽然明确贷款时间2008年6月14日,但不能确定该笔款项的用途,该两组证据的款项是否属于本案所涉房产的款项无法确认,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但此不影响袁治国与李新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袁治国与李新成明确约定,待袁治国把李新成的款还清后,李新成把购房及办理房产证的手续给袁治国,再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袁治国仍未还清李新成的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治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袁治国夫妇与闫小光夫妇的一次谈话录音、袁治国夫妇与李新成的四次谈话录音和袁治国与李新成的一次谈话录音,上述证据明确显示了双方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过程及出资的相关情况,而且袁治国夫妇与闫小光夫妇的谈话录音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修改、删节、编辑处理等痕迹。以上的谈话录音,不属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原审以上述证据及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并且闫小光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袁治国夫妇与闫小光夫妇谈话录音显示的内容,故闫小光与李新成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袁治国夫妇与闫小光夫妇的谈话录音中关于袁治国称以闫小光的名义竞拍房屋的内容,闫小光并未否认,至于有无委托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委托关系的成立,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并无不当,闫小光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本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袁治国有权依法起诉主张权利,故闫小光主张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袁治国仍未还清李新成的欠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购房手续与过户的条件,并且闫小光仍未获得袁治国应给付闫小光的5万元费用,故袁治国请求闫小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袁治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小光应获得的5万元的费用及李新成基于涉案房屋与袁治国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闫小光和李新成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闫小光、李新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驳回袁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l00元,由袁治国负担50元,闫小光负担50元,鉴定费2000元,由闫小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闫小光负担50元,李新成负担50元,袁治国负担100元。当事人预交的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再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闫小光、袁治国、李新成三人相互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