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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熊磊与王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磊,王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048号原告熊磊。被告王芬。原告熊磊诉被告王芬健康权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芬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于嘉松北路与曹安公路南50米处逆向行驶,适逢原告熊磊驾驶电动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由于被告王芬逆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芬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熊磊无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1,127元、误工费4,444元、营养费900元。被告王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芬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于嘉松北路与曹安公路南50米处逆向行驶,适逢原告熊磊驾驶电动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由于被告王芬逆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芬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熊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医疗费21,127元,医院开具了休息两个月的病假证明。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假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1,127元、误工费4,444元、营养费9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芬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磊医疗费21,127元、误工费4,44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6,4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王芬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