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金华与陈宇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华,陈宇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6号原告:黄金华,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凡,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宇星,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164元(医疗费1102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666元、护理费82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40元,上述损失按赔偿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应由被告赔偿1351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陈宇星赔偿;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4年1月1日18时30分,陈宇星驾驶粤KNA0**号轿车与黄金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通过东莞市长安镇上新路金果商务中心路口时,由于双方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金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宇星负事故主要责任,黄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黄金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895元,由陈宇星支付完毕。于第二天,黄金华转入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10890.49元,由陈宇星支付4000元,剩余部分由黄金华自行支付完毕。医嘱:进行功能锻炼,术后一年拆内固定,不适随诊,休息4个月。2014年3月6日,黄金华再次到东莞市长安医院门诊复查,产生费用132元,由其自行支付完毕。2014年4月25日,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黄金华继续休息2个月。2014年6月2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黄金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需3000元。黄金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64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KNA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宇星,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当事人基本情况:黄金华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26周岁,农村居民户口,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子女黄甲、黄某甲、黄某乙,其中黄甲、黄某甲事发时年龄分别为4周岁8个月、3周岁,黄某乙事发时尚未出生,于2014年4月5日才出生,均由黄金华夫妻两人共同抚养。黄金华提供:由东莞市长安镇辅警大队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明黄金华于2012年5月进入该辅警大队工作,因2014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4年5月1日未能上班;由东莞市长安镇辅警大队、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居民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考勤和工资报表,证明黄金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由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黄金华自2012年1月始居住在该辖区长安镇锦厦社区锦源路二坊二巷X号;由广发银行东莞锦兴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锦华支行出具的银行明细对帐单,证明黄金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收入情况。黄金华据此证明其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黄金华还提供由东莞市长安奈趣尔家纺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妻子黄某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以此主张住院期间由黄某护理,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损失。6.医疗费:门诊费用895元、住院费用10890.49元、复查费用132元,共计11917.49元,其中由陈宇星支付4895元,由黄金华自行支付7022.49元。7.后续治疗费:医嘱需行内固定拆除术,经鉴定机构鉴定费用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黄金华住院8天,按100元/天计算,即800元。9.营养费:考虑黄金华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元。10.误工费:黄金华住院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后于2014年4月25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继续休息2个月,但根据其工作单位东莞市长安镇辅警大队出具的误工证明,黄金华误工时间仅为120天,本院予以采纳。按黄金华事故前一年即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表所发放工资的平均数2249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249元/月÷30天×120天=8996元。11.护理费:黄金华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某护���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按黄某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工一般收入50元/天计算,黄金华住院8天,护理费为400元。12.残疾赔偿金:黄金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黄金华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26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黄甲、黄某甲、黄某乙,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4个月、15年、18年,黄金华请求黄某乙的抚养年限为17年,本院依其所请,由其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上述被抚养人第1-14年的年生活费累计均超出24105.6元/年的标准,应按24105.6元/年计算,即24105.6元/年×14年=337478.4元;第15-17年,黄某甲、黄某乙两人的抚养费为(24105.6元/年×1年+24105.6元/年×3年)÷2人=48211.2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37478.4元+48211.2元=385689.6元,按伤残计算系数10%计算,即38568.96元,黄金华请求38567.8元,本院依其所请。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3765.2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黄金华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4.鉴定费:264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承保了粤KNA0**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黄金华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再由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陈宇星予以赔偿。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6217.49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先由平安财险茂名公司赔偿给黄金华10000元,剩余6217.49元,再由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17.49元×70%=4352.24元。上述第10-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21101.2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平安财险茂名公司赔偿110000元给黄金华,剩余121101.2元-110000元=11101.2元,再由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11101.2元×70%=7770.84元。综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共需赔偿给黄金华10000元+4352.24元+110000元+7770.84元=132123.08元,因黄金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此陈宇星对黄金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付给黄金华的医疗费4895元应从平安财险茂名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平安财险茂名公司的实际赔偿额为132123.08元-4895元=127228.08元。陈宇星已赔付给黄金华的医疗费可与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7228.08元给原告黄金华;二、驳回原告黄金华对被告陈宇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414元,由原告黄金华负担8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衬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