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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曹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乌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鸦泡镇电管站门前时,与同方向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黑LXX**铃木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测:曹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327.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曹某甲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儿子曹某乙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曹某甲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