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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稷民西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与马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马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稷民西初字第116号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刀锋,男,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被告马志忠(又名马志中),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刀锋及被告马志忠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8月13日、8月16日被告三次在我处购买C15标号的商砼52㎡,约定每㎡价格220元,后于2012年8月28日结算,共计11440元,并由被告出具条据一张。故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商砼款1144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马志忠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但付款义务不是我,应由案外人王海斌向原告付款。当时原告给兴稷大道拉商砼(混泥土)是王海斌在自家地里实施的工程,我是为王海斌负责看工地。条据中的料属实、签名、手机号码系我所写,但条据上半部分不是我所写,应系后添的。被告所写料属实仅仅证明是原告给案外人王海斌送料属实。该条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商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8月16日分五次给被告送C15商砼52M³,每M³价格220元,共计11440元。同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条据一张及被告提供的五张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但其认为该货款应由案外人王海斌归还,其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中料属实、签名、手机号码系其所写,条据上半部分货物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不是其所写,应系后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条据中没有任何文字,就签了料属实,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和自己的手机号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客观常理。为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志忠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归还货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算至还款之日,与法无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算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4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