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仲审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仲审字第00071号申请人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事宜所涉及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和补充协议不一致的按补充协议执行,在履行中再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苏州仲裁申请仲裁。”被申请人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该仲裁条款,已经于2014年7月2日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公司员工签订过相关条款,上述《补充协议》是被申请人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和伪造的,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就《补充协议》的具体约定而言,仲裁条款中“双方均可向苏州仲裁申请仲裁”的内容属于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就苏州工业园区档案大厦智能化项目签订了利润分配协议,根据协议我公司应当分得其中60%的利润。由于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经对方要求我公司又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付款时间往后延长了半年。《补充协议》是根据申请方法定代表人的请求签订的,因为都是原来的经办人,签字人也是当时的授权代表,所以未要求其加盖公司印章。《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对方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无奈才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希格玛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苏州工业园区档案管理综合大厦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2012年11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苏州工业园区档案大厦智能化项目利润分配协议》一份,就利润分配方案和支付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同时确认苏州希格玛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更名为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该协议由双方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同时姚文斐作为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2012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2条约定:“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和补充协议不一致的按补充协议执行,在履行中再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苏州仲裁申请仲裁。”该协议由姚文斐作为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甲方一栏签字,乙方一栏则由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薛晨洋签字。姚文斐原系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的总裁,于2013年5月1日正式从该公司离职。其在本案中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在《苏州工业园区档案大厦智能化项目利润分配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均是真实的,也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遂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存在异议,故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苏州工业园区档案大厦智能化项目利润分配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姚文斐在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总裁职务,同时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对外签订协议,应当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申请人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对方单方制作和伪造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时任总裁姚文斐的出庭证言相互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姚文斐签名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姚文斐已经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对签名的时间也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在履行中再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苏州仲裁申请仲裁”的字样,其中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苏州市仅有苏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该约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关,故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