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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阮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0715号原告阮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阮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周某乙。2003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在此之后,被告就未回家,其家人也无法与其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阮某与被告周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周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外出后就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达10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现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其家人无法联系,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周某乙随原告阮某生活,被告周某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阮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余雷代理审判员  张慧人民陪审员  邱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