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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东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东(绰号“毛毛”),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5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东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东自2013年12月开始在惠州惠城区贩卖俗称“K粉”的毒品给杨某乙。2014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水苑工业区2号小区二楼银狐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东东,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八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6.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后公安人员在王东东居住的汝湖镇石桥头村一瓦房的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87.3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东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03.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东东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东自2013年12月开始在惠州惠城区贩卖俗称“K粉”的毒品给杨某乙。2014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水苑工业区2号小区二楼银狐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东东,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八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6.1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后公安人员在王东东居住的汝湖镇石桥头村一瓦房的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包(经鉴定,共净重为187.3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抓获经过,2014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水苑工业区2号小区二楼银狐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东东。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东东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情况说明,根据被告人王东东的供述,其贩卖的氯胺酮毒品是和一名姓张的男子购买的,并将毒品贩卖给一名叫做“阿某”的男子,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经多方调查、追捕,至今未将姓张的男子和“阿某”抓获归案。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东东十三包可疑毒品、两把电子称予以提取和扣押。6、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王东东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八包,共净重为16.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王东东的住处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包,共净重为187.3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7、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对一组十二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男子就是被告人王东东。被告人王东东对一组十二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男子就是证人杨某乙。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3月认识了被告人王东东,并且知道了王东东在贩卖毒品。第一次光顾王东东是在2013年12月,其打电话给王东东说要多少钱的毒品,王东东就会送到约定的地方然后拿钱。此后向王东东买过几次毒品,每次交易完就各自离开。9、被告人王东东供述,其从2013年12月开始贩卖毒品至今,其贩卖的毒品都是从一名姓张的男子处买来的,那名男子的全名其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具体住在哪里,现在也不知道怎么才能找到他。其贩卖毒品给“肥仔”(杨某乙)和“阿某”几次,都是他们打电话过来约好地点其就送毒品过去,拿到钱就离开,并且都是现金交易,其就是想从中赚点钱来补贴生活费。其没有制造毒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东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03.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东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东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