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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钱龙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龙凤,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620号原告钱龙凤。法定代理人陈忠国。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俊。委托代理人吴滨,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龙凤与被告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凤的法定代理人陈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灵芝,被告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凤、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龙凤诉称:2013年5月17日17时02分许,在本市延安西路出虹井路西约300米处,被告沈俊驾驶普通小型客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沈俊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沈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沈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7,125元(已扣除伙食费,包括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自行车维修费550元、眼镜维修费8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意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俊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后,其与原告已达成书面协议,其对保险外的费用不承担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认为应当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行车维修费、眼镜维修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3年5月17日17时02分许,在本市延安西路出虹井路西约300米处,被告沈俊驾驶属葛长友(系案外人)所有的牌号为苏EMXX**普通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俊因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二、左尺骨鹰嘴骨折,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闵行区龙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2014年1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分别作出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59号(以下简称:第59号)和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330号(以下简称:第330号)鉴定意见书。第59号意见书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钱龙凤于2013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钱龙凤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钱龙凤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第330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钱龙凤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伤,左尺骨鹰嘴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4日,护理14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3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沈俊所驾上述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2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沈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沈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87,125元(已扣伙食费,包括被告平保上海分已支付的10,000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包括二期)。4、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166,633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10,920元(包括二期),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包括二期)。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对其主张的5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5,3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10、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5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眼镜维修费:审理中,原告主张7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13、律师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沈俊协商后,表示不再要求沈俊赔偿,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1,65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500元;不足部分81,153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425元(包括平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平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故不足部分81,425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自行车维修费、眼镜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4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5,3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龙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眼镜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11,45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龙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67,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钱龙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69.96元,由被告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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