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上海维玛西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光川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玛西服饰有限公司,陈光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694号原告上海维玛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金载旻(KIMJAEMI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蕾,女,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昕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光川,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维玛西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光川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维玛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蕾、王昕晖,被告陈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维玛西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负责山东海思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思堡公司)的品牌生产工作。被告在与上海天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澈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天澈公司提供面料,但实际情况是面料由海思堡公司提供,且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不让天澈公司填写领料单,仍让对方按原价款开具发票,由海思堡公司提供的面料款未在标的中扣除,之后,原告委派被告与天澈公司谈判,被告答复原告已经与天澈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每批次的衣服单价从人民币129元降至84元,并向原告提交了伪造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被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海思堡公司仍需按原价支付天澈公司价款,造成了原告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在负责上海群紫服饰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紫公司)以及宿迁市苏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轩公司)业务中,也未将海思堡公司提供的面料款扣除,导致公司重复计算面料款,预计造成120,000余元的损失,之后,原告与上述公司交涉后,将重复计算的面料款予以扣除。此外,在天澈公司的合同中,约定辅料应由双方负担,但被告却签字确认辅料由海思堡公司负担,造成公司经济损失39,597.58元。被告在职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故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扣除被告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88.60元以及2014年1月工资9,072.74元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及名片。旨在证明被告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领取面料明细。旨在证明供应商天澈公司从原告处领取面料的情况。3、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价款中应由原告提供面料的部分,供应商未予扣除。4、商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检验报告明细以及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天澈公司的产品经检验有问题,要求整改,但被告擅自向天澈公司出具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说明,造成公司损失。5、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原告发现供应商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单价高,经调查发现被告未将公司提供的面料款扣除,原告与供应商就单价调整作了补充协议,被告对此知情。6、采购合同、领料单、补充协议及发票。旨在证明海思堡公司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领料单及补充协议。7、银行凭证。旨在证明公司不存在资金困难情况。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因被告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9、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山东海思堡公司与山东江辰时装有限公司的关系。10、公函。旨在证明山东海思堡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1、银行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公司之间款项往来情况。被告对证据5、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光川辩称,被告系生产部经理,派驻海思堡公司工作,负责联系供应商,洽谈基本合同价,是否签订合同由公司总经理以及销售部总监决定,并由总经理签字盖章。原告诉称的合同价格均由公司与客户的补充协议确定最后应当支付的价款,被告不存在徇私舞弊和失职行为,也并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确曾委派被告与天澈公司谈判,也已经与天澈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每批次的衣服单价从129元降至84元,该公司通过邮件发送了协议书,但原告一直未作确认,致使协议未生效,原告亦未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供该协议书,造成案件败诉的原因不在被告。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2、工资单。旨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情况。4、天澈公司的材料。旨在证明天澈公司的业务员通过QQ离线文件向被告发送了补充协议书。原告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进入原告处担任生产总监,负责山东海思堡公司的品牌生产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1,000元。2013年2月起,被告月工资调整为12,333.25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月,被告出勤16天,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月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222.15元。2013年7月、2013年9月,被告代表海思堡公司与天澈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编号为ASPOP-TC2013-7-1、ASPOP-TC2013-8-26成衣采购合同,约定部分款式部分面料由原告提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签字确认由于客供面料不足,由天澈公司供料的明细单。天澈公司向海思堡公司交货入库了9134315107、9134315413、9134318224、9134515512、9134615109货号产品,由海思堡公司员工沈旭在五份检验报告单意见栏签字。被告于2013年11月起,签收了10份供应商为天澈公司的厂家到货单,并在天澈公司的交货入库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天澈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因公司资金困难,近期无法向天澈公司支付已交产品的货款,并要求对已经生产并通过检验的部分产品暂停交货。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经海思堡公司委派,与天澈公司洽谈货款变更事宜。嗣后,被告向海思堡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载明:“今由天澈公司与我司签订ASPOP-TC2013-8-26合同号中,9134311021,9134324408款本应该主面料由天澈公司组织,但由于我司设计部更改设计,选用韩国面料替换这款原来面料,因此,天澈公司将此面料款归还我司,经与天澈公司友好协商,天澈公司退面料9134311021款45/件,经销合同价由129/件变更为84/件;9134324408款40/件,经销合同价由99/件变更为59/件结算货款。与我司签订的ASPOP-TC2013-7-1合同号中9133418014,天澈公司退面料50/件,经销合同价由110/件变更为60/件结算货款,在后续未付款的款项中体现”。该协议书经确认为非原件。2013年12月4日,天澈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思堡公司支付货款,海思堡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由于合同约定由天澈公司提供面料,更改为由海思堡公司提供面料,对应的供货价格应予下调,双方一直在协商,但海思堡公司未能确定具体数额,且未提供相证据,故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于海思堡公司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2014年3月24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海思堡公司应支付天澈公司货款138,571元、面料费等39,597.58元。2013年8月,被告代表海思堡公司与群紫公司签订编号为ASPOP-QZ2013-8-19成衣采购合同,约定货号9134313823款合同价为610元/件。2013年12月11日,海思堡公司与群紫公司签订协议,载明:“我司与群紫公司合同ASPOP-QZ2013-8-19中的9134313823款,因我司签订合同人员责任,造成价格错误,经双方协商按390元/件结算货款,原合同价格610元/件作废”。2013年8月,被告代表海思堡公司与苏轩公司签订编号为ASPOP-SX2013-8-26成衣采购合同,约定9134621024款主面料由海思堡公司提供。2013年12月4日,海思堡公司与苏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苏轩公司退面料款17,712.64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4年1月工资。该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88.60元以及2014年1月工资9,072.74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裁决确定的赔偿金及工资金额均无异议,但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则表示服从仲裁裁决。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工作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以及是否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的职责是代表海思堡公司与供应商洽谈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显示,成衣采购合同均系格式合同,且经海思堡公司审核盖章,被告洽谈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失职。至于原告陈述海思堡公司与天澈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在面料明细单上签字,且擅自向天澈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向海思堡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补充协议书,致使海思堡公司在与天澈公司的诉讼中败诉,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诉讼是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的救济途径,但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举证的义务。如海思堡公司对成衣单价存在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以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然根据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显示,海思堡公司在诉讼期间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导致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被徐汇区人民法院采纳,该责任不在被告处。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综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客观评判。原告将海思堡公司的败诉结果归责于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原告委派与天澈公司就货款变更事宜进行协商,是否达成合意应取决于双方的意向,被告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后果归责于被告,亦不尽合理。原告陈述被告在洽谈群紫公司以及苏轩公司的合同中,同样存在失职行为,所提供的相关合同并不能证明其陈述,且根据原告的自认,在上述业务中,原告并不存在损失。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在职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并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陈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被告2014年1月工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维玛西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维玛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光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8,888.60元;三、原告上海维玛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光川20**年1月工资人民币9,07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维玛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审 判 员 许艳婷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