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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源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石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石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撖雨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石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永成、被告石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及冯献平签订了《信用销售合同》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各一份,在《信用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原告经销的”徐工”挖掘机一台,挖掘机总价为158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首次应付款320260元,被告贷款金额为142.2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36期,付款日期为:于每月的10日前,月还款金额为44351元;被告违约逾期支付月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连续两期拖欠款项或者累计逾期三期欠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逾期还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冯献平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在《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7026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购买原告挖掘机的首付款,被告应于2012年3月10日前付125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付45260元;冯献平及张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价值为158万元的挖掘机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月还款。截至2014年3月26日,共欠原告分期款1129083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和冯献平立即支付原告到期的借款109010元和月还款1020073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二、判令被告和冯献平立即给付原告未到期的月还款576563元;上述两项合计180564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因冯献平下落不明,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冯献平的起诉。被告辩称,上述合同是被告签订的,但实际购买挖掘机的人是冯献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石磊和冯献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信用销售合同》四份,证明:1、被告石磊共计购买了四台挖掘机,本案是其中的一个合同;2、合同约定了XE370C挖掘机总价款为158万元,首付款为320260元,月还款为44351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到2015年4月10日,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3、被告针对该四台挖掘机共计支付首付款50万元,每台挖掘机的首付均存在欠款情形;4、该四台挖掘机均是冯献平作担保。证据四、《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因被告当时未足额支付该四台挖掘机的首付款,故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本应是195260元,因当时被告说三日内再付25000元,所以当时借款金额就写成了170260元;2、被告借款期限、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证据五、客户对账单一份及付款凭证七份,证明截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共计还款931400元,其中截至2014年3月10日,本案的挖掘机首付款加上月还款共计为211250元,现在欠首付款为109010元,已到期的月还款为1020073元,未到期的还款为576563元,罚息456081元,欠款总额共计216172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合同虽然是被告签订的,但被告不清楚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清楚冯献平还了多少钱。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购买人是冯献平,被告当时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材料,实际购车人和使用人均是冯献平,还款也是冯献平还的,被告对此不清楚。2013年11月,原告已经将整机编号为×××的车辆扣回,被告听原告债权部门的人说,冯献平已将两台挖掘机抵押出去了,还有一台听说因为冯献平和他人有经济纠纷,被扣在古交了,只要交5万元就可以将挖掘机收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挖掘机系冯献平购买和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及冯献平签订了四份《信用销售合同》。在《信用销售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原告经销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挖掘机总价为158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首次应付款项共计320260元,其中设备首付款为15.8万元;被告贷款金额为142.2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68%,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36期,每期的付款日期为每月的10日前,被告的月还款金额为44351元;被告违约逾期支付月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贷款未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仅有使用权;被告如有擅自将设备转让、变卖或进行债务担保的,连续两期拖欠款项或者累计逾期三期欠款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月还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冯献平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所涉挖掘机的整机编号为×××。因被告四台挖掘机首次付款共付了50万元,平均每台挖掘机的首付款只有12.5万元,故原、被告及冯献平、张饶在同日就本案所涉挖掘机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各方在《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26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购买原告挖掘机的首付欠款,被告应于2012年3月10日前付12.5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付45260元;担保人冯献平、张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25日之间,四台挖掘机共计支付原告96万元,其中本案讼争的挖掘机只支付了24万元。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首次应付款80260元、已到期分期款1020073元、未到期分期款576563元,共计为167689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为456081元。冯献平、张饶也未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磊、冯献平签订的合同名为信用销售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及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和分期款,而冯献平和张饶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挖掘机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全部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首次应付款、已到期分期款和未到期分期款共计1676896元,并支付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罚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魂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