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03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盗窃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净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仙桃市武商购物中心北门附近,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李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13元。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1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03)仙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勘(2014)K429004005999201407016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释放证明书;购车发票、证据保全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犯罪前科,可在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翩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