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蔡某某,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负责人:戴宪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生龙,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第二次庭审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17时30分许,原告搭乘丈夫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仪陇县某甲镇向某乙镇方向行驶,在行至仪陇县金马路某丙乡火炮厂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小车在超车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13.7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3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7572.76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仪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出事时蒋某某摩托车上载的是三个人,另一人是原告与蒋某某的女儿,蒋某某的超载行为应承担部分责任;我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7515.76元;我妻子也在医院护理原告,每天开支生活费50元,妻子临走时还给原告拿了100元的生活费,共计550元。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摩托车驾驶员超载,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陈某某购买了300000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及交强险,我公司愿依法进行赔付。原告的证据如果能够满足城镇标准则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于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请法院酌情分配。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应由公安机关证明才能认可。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川某号小型普通货车从仪陇县某甲镇向某丁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金马路某丙乡火炮厂路段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由蒋某某(原告丈夫)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蔡某某、原告之女蒋某甲)时,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仪陇县宏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左手第五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515.76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仪陇县宏济医院放射检查,用去门诊费186元。2014年2月7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因陈某某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蒋某某、蔡某某无违法行为。本次事故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蒋某某、蔡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12日,原告委托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某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34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11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面部瘢痕畸形整复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40天,营养费认定为1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20天,用去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蔡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4570元,用去鉴定费1690元、检查费166元、差旅费180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垫支。同时查明:川某号小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陈某某持B2驾照,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5日-2014年4月24日,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丈夫蒋某某持E照,无号牌摩托车为其刚买的新车。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扣除医疗费的17%作为自费药品。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支了27615.76元(医疗费27515.76元、生活费100元)。原告蔡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李某某(农村居民家庭户,1938年4月14日出生,生育三个儿女,随原告生活在本县某乙镇场镇)、女儿蒋某甲(城镇居民家庭户,2000年出生)。2010年2月1日,原告与丈夫蒋某某在仪陇县某乙镇购买了由仪陇县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住宅一套,并于2012年7月10日在仪陇县某乙镇商业街24号从事窗帘加工零售。另查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蔡某某及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表示不追加蒋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当庭表示若法院查实涉及蒋某某需承担责任,原告自愿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庭审后亦未到庭发表任何意见。同时,原告表示其女蒋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任何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1.原告、被告身份证明;2.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仪陇县宏济医院的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4.南充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5.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6.内部订房协议、交房财务结算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仪陇县某乙镇石垭社区居民委员会、某乙镇鼓楼村委会证明各一份;7.原告母亲李某某及原告之女的身份证明、仪陇县某丙乡宝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有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有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有本院在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71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结合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及原告丈夫蒋某某的超载行为(搭载原告蔡某某、原告之女蒋某甲),经庭审中核实,原被告均认可这一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此事。从本案的事故成因来看,被告陈某某不按规定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时,与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后面搭乘两人,具有超载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蔡某某及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表示不追加蒋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当庭表示若法院查实涉及蒋某某需承担责任,原告自愿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表示其女蒋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任何赔偿责任,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蔡某某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蔡某某系农村户口,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内部订房协议、交房财务结算单、交房款收据、营业执照、石垭社区居委会及古楼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购房收据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不能证明原告在出事之前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营业执照的登记业主是蒋某某,而非本案原告,因此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计算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部购房协议系2010年2月1日签订,2013年12月24日是交房屋尾款时间,收条上面已经注明(原交85000元),而原告丈夫名字的营业执照上面的注册日期是2012年7月10日,营业执照虽为原告丈夫名字,但实际上是原告与其丈夫在经营窗帘加工生意,结合交房财务结算单、交房款收据、石垭社区居委会及古楼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经济收入、生活开销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27515.76元,门诊费186元;2.误工费9207.12元(28005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20天】;3.护理费5954.36元(41795元/年(四川省上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2人×11天+1人×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5.营养费1000元;6.后续医疗费14570元;7.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上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5720.05元{原告母亲李某某有三人扶养,从定残日起,还需扶养五年,原告女儿蒋某甲有两人扶养,还需抚养3年8月,故为16343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0%÷3人+(16343元×3年×10%÷2人+(16343元÷12月)×8月×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11.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619.29元。重新鉴定费用3660元(鉴定费1690元、检查费166元、差旅费1804元)应当一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蔡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川某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依约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庭审中,原告蔡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蒋某某主张权利,因此应由蒋某某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扣除医疗费的17%作为自费药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蔡某某107020.7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及门诊费22992.46元(已扣减17%的自费药47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4570元,共计38892.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1017.53元(误工费9207.12元、护理费5954.3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26003.21元【(38892.46元-10000元)×0.9】},被告陈某某承担5838.37元【自费药4238.37元(4709.3元×0.9)+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其余费用3760.18元【自费药470.93元(4709.3元×0.1)+第一次鉴定费400元+2889.25元(38892.46元-10000元)×0.1]】由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为原告蔡某某垫支的27615.76元应依法予以扣减,为了减少诉讼,方便执行,原告蔡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某某的费用21777.39元(27615.76元-5838.3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应当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同时,由于重新鉴定费用3660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垫支,重新鉴定结论并没有改变伤残等级,只是改变了续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2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360元,对于被告陈某某、原告蔡某某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应当赔付给其的费用中扣减。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判决如下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84883.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21277.39元;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88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