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弘茂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川,弘茂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杨川。委托代理人廉某国,广东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弘茂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周。委托代理人宋某水,系被告员工。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某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入职,任职电工,工资月薪制50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离职,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被告依法应当在合同到期之日前30日与员工协商续签事宜。但是被告并没有提前与原告协商续签事宜,而是通知原告不再与其续签,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离职,要求被告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经济补偿19696.0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被告已为其准备续签,但原告于6月27日请假一天后在未请假的前提下,没有来公司上班,无法联系到本人。2014年6月30日始至今都未到公司上班。按我公司员工手册第15页第18条的相关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且我公司现正处于用人之际,因此不存在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一、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96.05元;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离职证明;三、被申请人未申请人补缴2010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2014年8月4日,仲裁委作出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4)1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于本院。本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电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采用电子打卡的考勤方式,工资支付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6.9元。原告自称其6月27日请假一天,6月28日照常上班,6月29日及30日被告全厂休息,7月1日上午有到被告处打卡协商,协商未果,当天下午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确认原告6月27日请假一天,但辩称原告自6月27日之后就再未上班打卡,也未在公司出现过,公司也未安排6月28日与6月30日进行调休,6月28日、29日为公休,6月30日正常上班。因找不到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发布公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7月5日再发布公告催原告续签合同,否则视为自愿放弃续签劳动合同,但仍未能联系上原告,7月7日被告发布公告以原告自7月1日起已连续七未到公司上班,按照原告自动离职处理。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牌、银行交易明细、员工手册、公告、员工请假申请单、考勤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7月7日止连续七天未到公司上班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其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6.9元,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年限为四年零八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696.05元(4376.9元/月×4.5个月)。另,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4)1885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弘茂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川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696.05元。二、被告弘茂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简笑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