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少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吕某一、吕某二与吕某三、谢某、吕某四、吕某五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吕某二,谢某,吕某三,吕某四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少民初字第95号原告某甲(第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一。原告某乙(第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一。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二(第一被告)被告谢某(第二被告)被告吕某三(第三被告)被告吕某四(第四被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某乙诉被告吕某二、谢某、吕某三、吕某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曙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一、委托代理人张年华、被告吕某二、谢某以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于2013年12月申请司法鉴定。因人员变动,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徐蔚青担任主审。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一、委托代理人张年华、被告吕某二以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某乙诉称:原告某甲、某乙系兄妹关系,吕某一系两原告母亲。2001年开始,吕某一与吕某五开始同居,期间两人先后生育两原告。吕某五系吕某二的儿子、与谢某系继父子关系,与吕某三系兄弟关系。吕某四系吕某五与前妻钱某所生女儿。2010年某月某日,吕某五因交通事故死亡。1987年某月某日,吕某五与被告吕某二、吕某三共同建造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街道某村某号的四上四下房屋。原告某甲出生后与被告吕某二断续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吕某五死亡后,被告吕某二拒不相认两原告,拒绝两原告在某村某号房屋内居住。故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街道某村某号的房屋,其中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西南面两间小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吕某二、谢某、吕某三、吕某四辩称:两原告并非吕某五的合法继承人,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吕某五存在血缘关系或抚养关系。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吕某五系被告吕某二与其前夫吕某六于1971年某月某日所生,吕某六于1987年某月某日死亡。被告吕某二、谢某于1988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被告吕某三系吕某五弟弟。吕某五与其前妻钱某于1994年某月某日生育被告吕某四。吕某五与钱某于2009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吕某四随钱某共同生活,吕某五每月支付抚养费;某小区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吕某四所有,吕某五名下债权债务由吕某五承担,双方无其他争议。吕某五于2010年某月某日死亡。另查明:原告某甲于2004年某月某日在某医院出生,原告某乙于2007年某月某日在某医院出生。两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两原告的母亲为吕某一,父亲为吕某五。再查明: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街道某村某号房屋的建房申请批复单载明户主为吕某二,家庭户口人数为吕某二、吕某五、吕某三,拆除原有房屋为5路头3间72平方米,新建房屋为8路头8间两层共256平方米。现房屋状况为主楼三上三下两层楼房,主楼东侧加建一上一下两层楼房,另建平房八间。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吕某二、谢某、吕某三居住使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证明、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房屋平面图。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原告称:吕某一与吕某五在2000年认识,当时双方系棉纺厂的同事。2001年双方确认恋爱关系,2002年底开始同居,居住在青浦区某村。同居期间,吕某一和吕某五一起去过吕某五家几次,并碰到过吕某二和谢某。2004年某月某日,吕某一和吕某五生育了某甲,某甲出生后,三人居住在青浦某地。吕某五也曾带吕某一、某甲一起多次回到他家,在某甲放暑假的时候,吕某二也帮忙带某甲,当时某甲还和吕某四一起玩。2006年底,吕某再一次怀孕,怀孕前几个月,吕某一住在香花桥,吕某五不同意孩子出生,但胎儿已经很大不能堕胎。在怀孕4个月后,吕某一带着某甲回到吕某一河南省老家,吕某五则留在青浦。2007年某月某日,某乙出生。某乙出生1个月后,吕某五到河南看望。在某甲8个月左右,吕某一带着某甲回到香花桥。吕某一与吕某五一直同居直到吕某一回河南老家。吕某五死亡时,吕某一在老家,在吕某五死后几个月,吕某二打电话给吕某一告诉其吕某五死亡一事。2009年冬天,吕某一带着某甲到吕某五的家里确认吕某五是否死亡的事实。吕某一知道吕某五的婚姻情况,吕某五在外面还有一个女人。因为吕某一与吕某五有感情,所以没有和吕某五分手也没有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原告系吕某五的子女,且原告亦申请亲子鉴定,现被告不同意鉴定,应可直接认定两原告与吕某五存在亲子关系。据吕某五陈述,某村某号房屋建房资金来自吕某五生父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房屋最初是三上三下,之后在2002年在东面加建一上一下,吕某五在建房时也出过资。在某乙出生后,吕某五曾打电话给吕某一告知其在场地上建了两间小屋和彩钢棚,用于其与吕某一结婚所需。吕某五对系争房屋应享有大于三分之一的份额,两原告作为吕某五的继承人应可继承部分份额。被告称:吕某二从未见到过某甲和某乙,更没有照顾过他们。吕某一直到第一次起诉时才带着两原告到某村,当时吕某一提出要求吕某二抚养两个孩子,但吕某二不同意。被告之前从未见到过吕某一,不清楚吕某一与吕某五之间的同居关系,也不确认两原告与吕某五之间的亲子关系。1999年左右,吕某五与谢某发生争吵后就与妻子钱某搬到他处居住,为接送孩子,吕某五经常会回家,之后吕某五在青浦城区买房后就很少回家。吕某五死亡时,被告不清楚其居住地址,后经人帮助才找到吕某五的住址,在其房间内发现了另外一个女人,但不是吕某一。如果两原告确为吕某五与吕某一所生,在吕某五与前妻离婚后,吕某一应该和吕某五结婚,但吕某一直至吕某五死后才来要求认亲不符常理。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本案非离婚案件,不应适用亲子鉴定的相关司法解释。系争房屋是在1987年批复,批复人口为吕某二、吕某五和吕某三,当时吕某二的前夫已死亡,尚未与谢某结婚,吕某五、吕某三尚未上班。房屋在1988年由吕某二和谢某建造,当时吕某二与谢某的关系已确定。建筑材料由谢某提供,建房资金由吕某二和谢某共同承担。当时拆除的老房子是草棚,没有可以利用的建筑材料。一开始建造了二楼二底加一间平房。吕某三23岁时入赘他家,搬出去居住,为了吕某五结婚,吕某二和谢某将一间平房加建为二层,建房资金仍由吕某二和谢某承担。在楼房东面有一间拖拉机机库,是由村子出资建造,由承包拖拉机人使用。机房在系争房屋的宅基地范围内,但建造时没有批复。2002年,吕某二和谢某将机库升为二层楼房,并建造了小屋,但均无批复。吕某五对建房并未作出贡献,对系争房屋没有份额。吕某五的生父死亡时也未获得任何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某月,某医院出具的病史记录、分娩记录、手术记录等手术资料,证明吕某五作为吕某一的亲属在相关资料上签名。被告认为上述资料上载明吕某五系与吕某一存在兄妹关系。2、河南省某医院出具的某乙出生相关资料,证明某乙出生时的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系原告的自行陈述,且并非系原件。3、某甲、某乙、吕某一以及吕某五的血型报告,证明上述四人的血型一致。被告认为仅凭血型不能确定两原告与吕某五存在亲子关系。4、河南省某村委会以及河南省某镇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与吕某一、吕某五的关系。被告认为证据内容系原告的自行陈述。5、吕某五与吕某一合影两张以及吕某五、吕某一和某甲的合影一张,证明两原告系吕某五的子女。被告确认照片中的人确为吕某五,但不能排除照片系人工合成的可能,也无法证明两原告系吕某五所生。6、被调查人为沈某、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吕某一与吕某五共同生活的七八年,并生育了两原告。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青浦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谢某在1998年建造了36平方米的拖拉机机库,并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出示调查笔录四份。被调查人蒋某陈述,其认识吕某五和吕某一。2005年,两人借其房屋居住,当时还带了一个男孩,名叫某甲。某甲喊吕某五爸爸,喊吕某一妈妈。2006年底,吕某一和吕某五在其家租住期间,吕某一再次怀孕,吕某五要求吕某一打掉这个孩子,但吕某一不同意。在2007年5月,吕某一回河南老家,后来生了一个女儿叫某乙。在某乙出生后不久,其和吴某、吕某五和司机张某去吕某一的老家看望吕某一和某乙。2009年,其和吕某五、张某再次去吕某一老家,当时吕某五已离婚,准备把吕某一和某甲、某乙接回青浦。吕某五去世前3个月都在其家中租住。吕某五家场地上的房子都是吕某五出资建造的。被调查人吴某陈述,其与吕某五原是某纺织厂同事。2005年4、5月份的时候,吕某五和吕某一搬到蒋某家租住,当时某甲已经有1、2岁,某甲一直叫吕某五爸爸。之前吕某一也是在纺织厂上班,其也认识吕某一。在吕某五住在青浦的时候,吕某五经常带着某甲到其家里吃饭。2006年底,其知道吕某五和吕某一在租住青浦某号的时候,吕某一又怀孕,在2007年5月左右,吕某一回老家,当时吕某一已怀孕了好几个月,并且带着某甲一起回老家。2007年8月,吕某一生育了一个女儿。后,其与吕某五、蒋某还有驾驶员张某一起到吕某一的老家看望过吕某一。被调查人陈某陈述,其系吕某二的邻居,其从未看到两原告及其母亲到过吕某二家,也没听说吕某五和吕某一之间的关系。被调查人姚某陈述,其系吕某二的邻居,其从未看到两原告及其母亲到过吕某二家,也没听说吕某五和吕某一之间的关系。原告对蒋某、吴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某、姚某对本案事实并不了解。被告认为蒋某、吴某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陈某、姚某对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其与死者吕某五存在亲子关系,但被告认为两原告母亲与吕某五并不存在夫妻关系或同居关系,不确认两原告与吕某五存在亲子关系。两原告就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某甲提供了出生证明,分娩手术材料。出生证明注明吕某五系某甲父亲。分娩手术材料中吕某五以吕某一亲属的身份签名。可见在某甲出生时,吕某五应在场,并办理了相应的手术资料。某乙出生时,吕某五并不在场,但两被调查人蒋某、吴某陈述某乙系吕某一和吕某五同居期间怀上,某乙出生后,吕某五也曾看望过某乙。两被调查人蒋某、吴某就吕某一怀孕状况的描述与某乙出生的时间可以吻合,两被调查人就吕某五看望吕某一和某乙的情况以及某甲与吕某五共同生活的有关情况的描述也能相互吻合。该两被调查人的陈述应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加之两原告与吕某五血型吻合,不存在排除双方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合理之处,能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两原告与吕某五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现两原告申请亲子鉴定,被告予以拒绝。在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与吕某五存在亲子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两原告与吕某五存在亲子关系又拒绝亲子鉴定,本院依法推定两原告系吕某五与吕某一所生。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街道某村某号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建房批复人为吕某五、吕某三和吕某二三人,该三人应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吕某五已死亡,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益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吕某二、吕某四以及两原告共同继承。考虑到建房批复时,吕某五和吕某三尚未成年,系争房屋分多次建成,吕某五多年在外居住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吕某五曾出资建造系争房屋等因素,本院酌定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街道某村某号主楼一楼西侧(楼梯旁)房间一间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对一楼通道享有通行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街道某村某号主楼一楼西侧(楼梯旁)房间一间归原告某甲、某乙所有,两原告对一楼通道享有通行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两原告负担250元、四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