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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6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安水英与冯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水英,冯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6229号原告安水英,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朴,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安水英诉被告冯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员彭华、刘焕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水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水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年底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2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30400元(640吨,每吨3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2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230400元,利息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半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冯朴陆续从原告安水英处购买水泥,冯朴未结清水泥款,2013年2月9日,被告冯朴为原告安水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冯朴欠安水英水泥材料款640吨/360元,计人民币2304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零肆佰元整,定于2013年8月2日前还清,身份证号×××。冯朴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后冯朴未给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法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水英货款二十三万零四百元,及利息六千元,共计二十三万六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冯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茹人民审判员 彭 华人民陪审员 刘焕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