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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菱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屠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菱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屠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屠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喝醉了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曾多次劝被告戒酒,但是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6月,被告曾酗酒后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无法忍受,只能一个人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却不闻不问。综上,原告已经对被告彻底死心,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书证2:千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潘某甲曾用名“泮美荣”,结婚证上的“泮美荣”就是本案被告潘某甲的事实。书证3:女儿潘某乙的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女儿潘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相互忠实、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屠某请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