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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 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锡江,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2年2月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并被羁押,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锡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吴锡江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锡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锡江在云阳县银海市场附近的“好锅锅川菜坊”内,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睡觉之机,将张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HOOW”牌手机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4.07元。2、2014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锡江在云阳县青龙路“青青网络休闲会所”内上网,趁同在此处上网的被害人黄某某上厕所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上的“COOLPAD”手机。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29.0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锡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吴锡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江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吴锡江前科材料,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锡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锡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锡江所盗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锡江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锡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