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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华英与张广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英,张广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徐华英,女。委托代理人卜延兵,江苏省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铜,男。原告徐华英与被告张广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涟水前进镇后圩小区南边第一排和第二排之间的巷子由东向西行驶到小区西侧南北水泥路上左转弯向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2医院住院治疗40余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46649.44元,被告只付8000元,其余系原告支付,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张广铜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我不应当负全责,现在不同意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及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就原告损伤经原告申请,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华英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不足10%,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被鉴定人徐华英本次外伤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以18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花鉴定费16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事故定书、费用收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费用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虽主张原告也存在责任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6649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10元。被告对医疗费不表异议,对其它费用表示由法院依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费用等。被告张广铜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相关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649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应为60天×10元/天=600元。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铜赔偿原告徐华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46649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10元,合计53859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8000元,其余45859元���限被告张广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广铜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保险公司应随上述费用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兴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