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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文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张文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智明。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强,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系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新雅丽床上用品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强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我方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我方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我方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我方在研发、市场推广、质���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目前,金利来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兴和农贸综合市场第D3栋3109号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是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制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证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情况);2.(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商标的使用许可情况);3.(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4.驰名商标的批复;5.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元)。被告张文强无答辩。被告张文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皮带、皮裤带、人造革裤带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作为唯一使用权人,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多个“金利来”注册商标,进行包括第18类商品品类范围内的商品设计、生产和销售,也可将其用于广告、宣传等方面,许可使用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的第七十一条约定:“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审理的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案外人彭跃光的(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认定,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处作出(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06号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皮带的吊牌、皮带扣、皮带尾部外侧末端上均标注有与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该产品是由本案张文强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新雅丽床上用品店销售给案外人彭跃光的。该判决于2013年7月24日已经生效。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另主张差旅费2000元及经济损失,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另查,张文强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新雅丽床上用品店的经营者,资金数额为3000元,所属行业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床上用品。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地的排他使用许可,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商标权利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对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故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张文强是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张文强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张文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院对涉案侵权产品是张文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张文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及经济损失40000元,因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张文强侵权所受损失、张文强因侵权所获利情况及差旅费的具体支出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文强应赔偿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费用)。张文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张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509元,被告张文强负担41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张文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蕾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