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振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北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振平,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振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振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孙振平,认为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振平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大润发超市靠近北海大道的停车棚,盗走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飞鹰铃木王牌电动车(车架号:130508212,电机号:1305080644,价值人民币2295元)。得逞后,孙振平将该电动车开回其出租屋停放。2、2014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振平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大润发超市靠近北京路的停车棚,盗走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铃木王牌电动车(车架号:201007199,电机号:10078097,价值人民币1485元)。得逞后,孙振平将该电动车开回其出租屋停放。3、2014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振平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大润发超市靠近北京路的停车棚,盗走喻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上海铃木王牌电动车(车架号:130401653,电机号:13041852,价值人民币2655元)。得逞后,孙振平将该电动车开回其出租屋停放。4、2014年2月1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孙振平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宝谊大厦“好歌城KTV”门前停车场,盗走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蓝色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595121334203971,电机号:10ZW60731247AD723038G,价值人民币2926元)。孙振平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约100米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孙振平处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及上述四辆赃物电动车,并将赃物电动车依法发还王某某、蒋某某、喻某及孙某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振平盗窃4次,数额为人民币93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振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涉案电动车发票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现场、赃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振平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孙振平上诉称:其所盗窃的四辆电动车均已归还失主,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并且其母亲在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综上,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振平及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上诉人孙振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孙振平在半个月之内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其所盗窃的电动车已被收缴返还被害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全面考虑孙振平的犯罪事实、性质、上述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对孙振平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振平现再次以其所盗窃的电动车全部返还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及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等相同的理由上诉请求判处更轻的刑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福萍审 判 员 沈晓晓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