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林新才、卢杵珍、凌琼、林青兰、林青红、林祖英与林永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才,卢杵珍,凌琼,林青兰,林青红,林祖英,林永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林新才。原告卢杵珍。原告凌琼。原告林青兰。原告林青红。原告林祖英。原告林青兰、林青红、林祖英的法定代理人:凌琼,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林青兰、林青红、林祖英的母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水金,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林永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号首层部分及*****层。原告林新才、卢杵珍、凌琼、林青兰、林青红、林祖英诉被告林永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水金、被告林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事故发生前林永宁驾驶其桂R×××××号货车至事发路段将车占道停放在国道324线1499KM+930M处右侧非机动车道边上,2014年4月4日6时15分林国意驾驶登记车主为吕维娥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林市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林国意驾车由后碰撞到桂R×××××号车尾部左侧,造成林国意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结果: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2014)D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意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林永宁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林国意,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4月4日当场死亡。林国意父母为原告林新才、卢杵珍;林新才、卢杵珍共生育三个子女林国意、林国亮、林群芳;林国意之妻为原告凌琼;林国意、凌琼夫妻共生育三个女儿林青兰、林青红、林祖英。四、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386799元(1、死亡赔偿金:城镇标准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被扶养人林新才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6791元/年×5年÷3人=11318元;4、被扶养人卢杵珍的生活费:6791元/年×9年÷3人=20373元;5、被扶养人凌琼的生活费:6791元/年×20年=135820元;6、被扶养人林青兰的生活费:6791元/年÷12个月×5个月=2830元;7、被扶养人林青红的生活费:6791元/年×7年=47537元;8、被扶养人林祖英的生活费:6791元/年×11年=74701元;9、处理本案的差旅费包含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019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691997元由被告林永宁承担40%为276799元,对于2767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林永宁辩称,其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六、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方式和范围应如何确定。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本院依职权到贵港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查,查明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为林国意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4月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充分证明林国意在该公司工作已两年多,因此,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原告请求2131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被扶养人林新才、卢杵珍、凌琼、林青兰、林青红、林祖英的生活费共292579元(原告仅提供残疾人证,没有劳动能力方面的鉴定意见,未能证明凌琼没有劳动能力,不能确定凌琼为被扶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林青兰、林新才、林青红、卢杵珍、林祖英分别需抚养5个月、5年、7年、9年、11年,原告请求的前9年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前9年扶养费应当计算为5206元/年×9年=46854元;后2年被扶养人为林祖英,由林国意、凌琼两人分担,应当计算为5206元/年×2年÷2人=5206元。合计52060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5206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林国意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计539978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林永宁已支付原告18810元。九、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林永宁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十、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桂R×××××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另外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一、本院裁判意见:林国意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林永宁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2014)D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意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林永宁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林永宁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永宁驾驶的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5399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29978元(539978元-110000元),被告林永宁应承担赔偿128993.4元(429978元×30%),其余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永宁应承担赔偿的128993.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总额为238993.4元(110000元+128993.4元),扣减被告林永宁已支付原告的18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20183.4元(238993.4元-18810元)。被告林永宁已支付的18810元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新才、卢杵珍、凌琼、林青兰、林青红、林祖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183.4元;二、驳回原告林新才、卢杵珍、凌琼、林青兰、林青红、林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1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林新才、卢杵珍、凌琼、林青兰、林青红、林祖英负担1527元;被告林永宁负担202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星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燕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