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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中刑执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鹏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渭中刑执字第01400号罪犯杨鹏飞,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12年11月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刑一终字第002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杨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杨鹏飞等四名罪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9045.2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华山监狱于2014年9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华山监狱提出罪犯杨鹏飞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13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13个。本院认为,罪犯杨鹏飞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鹏飞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