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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6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麟州路支行与高根社、张爱则、周瑞、高候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高根社,张爱则,周瑞,高候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42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北段精煤路口。负责人孟媛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该行员工。被告高根社,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爱则,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周瑞,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高候库,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诉被告高根社、张爱则、周瑞、高候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负责人孟媛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解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根社、高候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则、周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高根社、张爱则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作为购房款;被告周瑞、高候库自愿提供还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全面履行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展期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6日,逾期罚息为30‰。现该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48‰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证明被告高根社、张爱则于2013年3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万元,月利率10.8‰,借款期限10个月,并由被告周瑞、高候库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第二组、借款展期申请表、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为证明2014年1月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2.48‰。被告高根社、高候库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张爱则、周瑞未答辩。四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高根社、高候库对该证据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周瑞、高候库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7日,借款人高根社、张爱则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提出借款申请,请求借款50万元,以用于购房。被告周瑞、高候库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借款人高根社、张爱则及担保人周瑞、高候库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高根社、张爱则交付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了“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高根社、张爱则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如要求借款展期的,应于本合同到期前30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及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借款展期”。2014年1月6日借款人高根社、张爱则偿还本金10万元后,对余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书,并由原担保人周瑞、高候库自愿继续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将余欠40万元借款展期7个月,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约定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2.48‰。展期到期后借款人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0日后再未能清偿本息,现借款人高根社、张爱则及担保人周瑞、高候库均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高根社、张爱则及担保人周瑞、高候库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借款人高根社、张爱则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周瑞、高候库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借款人高根社、张爱则及担保人周瑞、高候库在履行了2014年3月20日前应付利息的义务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且原告与被告周瑞、高候库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周瑞、高候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瑞、高候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根社、张爱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48‰计算)。二被告周瑞、高候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高根社、张爱则、周瑞、高候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