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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许林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许林,刘某甲,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许林,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八个月,于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许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大直属中队抓获,后于2014年4月1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能、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22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江许林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对威远县城内的茶坊、酒楼、商务会所以开包间打牌为由等方式支开茶房服务员,用随身携带的平口改刀撬开抽屉窃取多家茶房、酒楼、商务会所的前台财物。其中被告人江许林单独或者伙同盗窃14次,盗窃金额共计1283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9次,盗窃金额共计6100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18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江许林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属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来到威远县严陵镇新威中旁银馨商务会所,刘某甲以开包间打牌为由支开茶房服务员,江许林进入吧台用随身携带的平口改刀撬开抽屉,将抽屉内现金约700元盗走,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2、2013年9月23日23许,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来到威远县严陵镇白塔山附近福地名苑茶坊,刘某甲以开包间为由支开茶坊服务员,江许林进入吧台将抽屉内现金约700元盗走。作案前,二人叫不知情的梁某某打出租车在茶坊外等候,盗窃得手后,二人坐梁某某打的出租车离开现场、事后,江许林给梁某某上了价值200元的游戏分并将剩余赃款与刘某甲平分。3、2013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梁某某来到威远县城南总站公交站旁的尚饮茶坊,刘某甲以开包间为由支开服务员,江许林进入吧台用随身携带的平口改刀撬开抽屉,盗走现金约800元,梁某某负责在楼下叫出租车接应。盗窃得手后,三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并将所得赃款平分。4、2013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梁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龙港茶坊,由梁某某在楼下出租车内等候接应,刘某甲以开包间打牌为由支开服务员,江许林进入吧台将抽屉内现金约500元盗走,后三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并将所得赃款平分。5、2013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来到威远县严陵镇兰草街金港湾茶坊,刘某甲以开包间打牌为由支开服务员,江许林进入吧台将抽屉内现金约800元盗走,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6、2013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江许林独自一人来到威远县严陵镇外南街聚龙茶坊,以需要一个大点的包间开会为由,支开服务员,趁机从吧台抽屉内将现金1700元盗走。7、2013年10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来到威远县严陵镇外西街尚品茶坊,刘某甲以开包间打牌为由支开服务员,江许林进入吧台将抽屉内现金约200元盗走,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8、2013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许林独自一人来到威远县商业广场附近悦宴酒楼,以摆宴席为由叫服务员收拾包间,江许林乘机到吧台用随身携带的平口改刀撬开抽屉,盗走现金约2800元。9、2013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许林独自一人来到威远县大桥街廊桥宾馆,以开包间打牌为由支开服务员,乘机进入吧台将抽屉内现金约1200元左右盗走。10、2013年10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江许林独自一人来到威远县严陵镇二环路炖香园茶楼,发现大厅没人,就进入吧台将抽屉撬开,意图行窃,发现无财物可盗后离开茶坊。11、2013年10月12日深夜12时许,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来到威远县严陵镇五云路五云茶坊,刘某甲以开包间打牌为由支开茶坊服务员,江许林进入吧台将抽屉内现金约600元及2条中华牌硬壳香烟盗走,盗窃所得由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2条硬中华香烟价值900元。12、2013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来到威远县城南总站附近鑫宇茶坊,刘某甲以开包间打牌为由支开服务员,江许林进入吧台将抽屉内现金约400元盗走,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13、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梁某某来到威远县严陵镇外西街208号绿色空间茶坊,刘某甲以开包间打牌为由支开服务员,江许林进入吧台将抽屉内现金约500元盗走,梁某某负责在楼下出租车内等候接应。盗窃得手后三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分。14、2013年11月7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江许林独自一人来到威远县凉竹路尚诚瑞林商务会所,以开包间打牌为由,支开服务员,趁机进入吧台用随身携带的平口改刀撬开抽屉,盗走现金约600元及1条中华牌硬壳香烟。经鉴定,被盗的1条中华香烟价值43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江许林单独或者伙同盗窃14次,盗窃金额共计1283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9次,盗窃金额共计6100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1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到威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郊中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3、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威价认鉴(2104)55号对涉案财物价格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4、三名被告人的抓获说明以及到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抓获时间、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梁某某自首的情况。5、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0)黔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南川监狱的出监评估及鉴定表,证实被告人江许林属累犯。6、证人杨某、朱某某、邓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龙某、赵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雷某某、汤某某、刘某乙、付某某、黄某甲、马某某、黄某乙、秦某某、姚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自己工作的茶坊、酒楼、商务会所被盗的情况。7、证人杨某、朱某某、邓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龙某、赵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雷某某、汤某某、刘某乙、付某某、黄某甲、马某某、黄某乙、秦某某、姚某、李某某等人分别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确实本案的被告人。8、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梁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分别供述江许林自己单独或者伙同盗窃14次,盗窃金额共计12830元;刘某甲自己参与盗窃9次,盗窃金额共计6100元。梁某某自己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1800元的犯罪事实。9、三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相互确认是参与盗窃的被告人。10、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进行盗窃的地点及现场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许林、刘某甲、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茶坊、酒楼、商务会所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许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江许林、刘某甲提起犯意,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系主犯;梁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江许林、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另对江许林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梁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许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兰云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