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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孙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873号原告高X。委托代理人孙X,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X。原告高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2001年5月与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自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双方便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劝其与第三者断绝来往,被告仍然是我行我素。2012年9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由被告偿还原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之父所借的债务4万元。被告孙波辩称,婚史属实,其没有外遇,是原告有外遇,双方吵架是因家庭琐事,其于2012年9月因双方再次产生矛盾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同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偿还4万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被告自行认识谈婚,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9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社区X号塑料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屋一套,通过原告向原告之父高X借得购房款3万元,房屋过户费1万元。被告辩称通过原告向原告之父借款属实,该房系其母罗X所购,所借款项已在原、被告做生意的收入中还给了原告之父。双方还共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上海英伦小轿车,要求法院对该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原告称该车辆是其父高X的个人财产,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再无其他财产争议。另查,车牌号为陕X的上海英伦小轿车的产权登记人为原告之父高X。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社区X号塑料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屋登记人为被告之母罗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社区X号塑料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屋是其与被告共同购买,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X承认通过原告向原告之父借款人民币4万元属实,是为其母亲罗X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社区X号塑料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屋所借,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原告又非债权人,故该笔债务应另案主张解决。被告主张车牌号为陕X的上海英伦小轿车系原、被告共同购买,但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X与被告孙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X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根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羿成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