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行审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与吉林市船营区江淮汽车技术服务站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运输管理处,吉林市船营区江淮汽车技术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船行审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吉林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俊辉,处长。委托代理人付勇,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陈丽松,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江淮汽车技术服务站,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宁里小区**号楼*层*号网点。负责人张宝升,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江淮汽车技术服务站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第六次全体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确定本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本院受理后,经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江淮汽车技术服务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查吉运罚汽(2014)第007号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以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江淮汽车技术服务站已自行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是主管道路运输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机构,具有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以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江淮汽车技术服务站已自行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运输管理处负担(已交纳)。审 判 员 赵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