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张某、张保某(已判刑)、刘某某在大庆山水保洁公司工作期间,在清扫萨大路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三油矿北侧3公里附近公路时,在萨大路路面下的涵洞内发现7根油管,四人遂合谋欲将铁管线盗割后卖钱。2011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伙同刘某某、张保某携带钢锯窜至上述涵洞内将其中5根铁管线锯断后,用一台三轮电瓶车将管线拉运至红岗区馋神食品有限公司对面的邹某某(已判刑)经营的无名废品收购站内销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根铁管线价值人民币5305.17元。被盗铁管线已被被告人邹某某贩卖。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30日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丢失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证明、2011年物资公司供应限价、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逃说明等;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张某及其同案张保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投案自首,本院在对二人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