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商终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江苏三吉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三吉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六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吉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昆仑山路14号。法定代表人邓祖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鸿、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三吉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吉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元才、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上诉人三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宋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吉利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6日,三吉利公司、鑫盛公司双方签订《污泥造粒干燥机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了设备的性能、技术规格、配置界定、交货、验收和退货等。经初步验收,鑫盛公司所供设备的规格、数量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给三吉利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现请求判令:鑫盛公司返还货款30.4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鑫盛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提供给三吉利公司的产品是国家专利产品,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由鑫盛公司为三吉利公司专业设计的环保产品。三吉利公司、鑫盛公司经过三吉利公司刘传洋介绍,刘传洋称三吉利公司要搞技改项目,要鑫盛公司为其生产环保产品污泥造粒干燥机,不要求鑫盛公司安装。鑫盛公司交货后,三吉利公司按约定付了2批货款,三吉利公司收货后既不安装也不调试,就认为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实际情况为:三吉利公司取得国家相关费用后,不再安装该产品,刘传洋从鑫盛公司领取部分安装调试费后至今下落不明,三吉利公司为此于2012年曾提起诉讼,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至今无果。我公司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还没有任何结果,现在刘传洋避而不见,三吉利公司既不安装又不要求调试,就不可能认为涉案产品质量有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三吉利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三吉利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合同》载明:设备名称污泥造粒干燥机,型号RLG-3-3,数量1套,单价38万元,该出厂价款是实际设备价值49.7万元减去鑫盛公司对该项目的援助费11.7万元的结果。《合同》第6条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鑫盛公司于双方签订合同后15天内将安装基础图、工艺流程图及电器原理图等相关图纸提供给三吉利公司,60天内将设备制造完毕,鑫盛公司交货时应同时提供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手册和产品合格证;第7条约定付款条件为:A、设备交付前的交付条款为(1)本合同签字后10天内三吉利公司支付(三吉利公司出资额的30%)114000元的出资款给鑫盛公司;(2)设备提货前,三吉利公司支付(三吉利公司出资额的50%)190000元的出资款给鑫盛公司;(3)设备调试后达到技术要求后3日内,三吉利公司支付(三吉利公司出贤额的15%)57000元的出资款给鑫盛公司;(4)在设备调试后一年内,三吉利公司支付(三吉利公司出资额的5%)19000元;B、设备交付、建成后,对鑫盛公司特约优惠11.7万元(未含在出厂价款38万元内)以现场考察汇报的形式交接;第11条约定设备的初步验收在货物制造完毕通知后5天内,三吉利公司对设备外观、规格和数量进行初步验收,核对收到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中相关约定;设备的最终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连续稳定运行3天(72小时)后2天内,由买卖双方共同进行最终验收;第12条约定退货:如初步验收发现商品外观、规格、数量等等方面有任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三吉利公司有权于10日内书面通知鑫盛公司要求退货。如设备未能通过最终验收,商品品质、功能与本合同所规定的不符合,或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发现商品存在明显质量缺陷导致主体设备无法运行时,三吉利公司有权于15日内书面通知鑫盛公司重新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或退货处理。《合同附件2-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约定:一、设备安装,设备运抵三吉利公司工厂后,鑫盛公司应派遣专业工程师到现场指导安装;二、设备调试,设备安装完成后,鑫盛公司应派遣专业工程师到现场负责设备调试;三、设备验收:1、初步验收,货物到达目的地后5天内,三吉利公司应对设备外观、规格和数量进行初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的设备配置,逐一查验干燥机主机、配套设备及随机附送备品备件等是否齐全,同时查验设备出厂检验报告及相关单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签署货物交接验收单;2、设备最终验收由鑫盛公司工程师进行8小时的全程操作。三吉利公司已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连云港经济开发区支行支付货款14000元整。2012年4月21日、6月19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0000元和190000元。2012年8月3曰、2012年8月14日鑫盛公司分两个批次给三吉利公司供货。三吉利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18日初步验收单载明:1、该装置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2、配置不符合合同要求。初步验收单下方有刘传洋签名。2012年8月19日的“初步验收补充内容”,鑫盛公司代表人下方有刘传洋签字,并有鑫盛公司工程部印章。三吉利公司提供的回函是鑫盛公司对初步验收单作出的解释,回函下方有刘传洋签字并盖有鑫盛公司工程部印章。三吉利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的函载明:1、该装置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2、配置不符合合同要求;3、设备制作质量相当粗糙,外观较差。部件管口未处理,焊条焊渣未清理,焊接焊缝粗糙等。4、技术资料不全,缺少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手册及所用材料的质保书。5、发货延迟,货到多次催促才来人现场初步验收,8月17日人员才到达现场,要求鑫盛公司进行退货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吉利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的《污泥造粒干燥机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三吉利公司诉请鑫盛公司返还三吉利公司已经支付的30.4万元货敖及违约金3万元的问题。三吉利公司主张鑫盛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三吉利公司遭受重大损失,鑫盛公司应当返还三吉利公司已经支付的30.4万元货款及违约金3万元,其理由为:l、三吉利公司已对鑫盛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出具初步验收单,该初步验收单已经鑫盛公司工作人员刘传洋签名并加盖鑫盛公司工程部印章予以认可,并就初步验收单进行了回函;2、鑫盛公司迟延两个月供货,并且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吉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回函中向鑫盛公司主张退货。鑫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理由为:三吉利公司出具的初步验收单及回函皆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刘传洋也并非鑫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印章也是伪造的,三吉利公司在收到设备之后既不安装也不调试就不可能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而退货,故应当驳回三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三吉利公司提供的初步验收单及回函真实性的问题,首先,原鑫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2《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约定鑫盛公司应派遣专业工程师到现场指导安装,并在设备调试阶段鑫盛公司应派遣专业工程师到现场负责设备调试,初步验收之后签署货物交接验收单,鑫盛公司应当提供货物交接验收单及其派遣的工作人员名单,其庭审中辩称口头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改变的合同约定,故鑫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鑫盛公司在答辩中称刘传洋已收到其给付的一部分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即刘传洋是受鑫盛公司指示负责安装的人员。故应认定刘传洋有权代表鑫盛公司在本案的初步验收单及回函上签字,刘传洋签名的初步验收单及回函对鑫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污泥造粒干燥机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12条约定退货:如初步验收发现商品外观、规格、数量等方面有任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三吉利公司有权于10日内书面通知鑫盛公司要求退货。该条为赋予了三吉利公司约定解除权。本案鑫盛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供货,三吉利公司8月20日发函给鑫盛公司认为鑫盛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予以退货,应当视为三吉利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故对三吉利公司诉请鑫盛公司返还货款30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三吉利公司诉请鑫盛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因《合同》中未有因出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退货出卖人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鑫盛公司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故对鑫盛公司反诉三吉利公司给付76000元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鑫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吉利公司货款304000元;二、驳回三吉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鑫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鑫盛公司生产的型号RLG-3-3符合《合同》约定,该产品是国家专利产品,也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门为三吉利公司设计的环保产品,仅凭三吉利公司对外观草率验收,也没有经过权威部门认定,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一审法院不能依据三吉利公司提供的初步验收来草率判决;二、在一审庭审中三吉利公司认为鑫盛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安装,而且在庭审中也认为该设备绝对没有安装,如果安装了不再要求退货,有庭审记录在卷,后来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至三吉利公司实地查看,三吉利公司已经将涉案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一审法院已到场查看了设备安装情况,但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三、刘传洋并非鑫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三吉利公司也无任何依据来证实刘传洋为鑫盛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就该案三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曾经提起过诉讼,后三吉利公司对刘传洋可能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也曾将该案移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至今无果。鑫盛公司单位从来没有工程部印章,三吉利公司为了骗取国家环保部门无偿拨款专项资金和技改资金,与刘传洋恶意串通,伪造鑫盛公司的印章,损害鑫盛公司的利益,实际鑫盛公司生产的产品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裁判。三吉利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设备验收分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两部分,初步验收是对设备外观、规格和数量等进行验收,经初步验收鑫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外观、规格和数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吉利公司向鑫盛公司发函后,鑫盛公司回函对初步验收时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确认。三吉利公司始终提出该设备初步验收不符合约定,故一直未使用,该情况可以请二审法院现场勘查。根据合同约定,鑫盛公司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鑫盛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自认其给付刘传洋部分设备安装调试费,足以证明刘传洋是鑫盛公司委派到三吉利公司负责指导安装的工作人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盛公司上诉无事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约定涉案设备高度不高于4米,但在二审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对涉案的设备高度进行了勘测,该设备高度为:5.48米,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元才、三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胜均在该勘测笔录中亲笔签名确认;本院认为:三吉利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的涉案《污泥造粒干燥机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关于鑫盛公司提出刘传洋不是委派的本案设备安装人员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鑫盛公司陈述自认其给付刘传洋涉案设备安装调试费用,该陈述足以证明刘传洋是其委派到三吉利公司负责设备安装的工作人员,鑫盛公司否认刘传洋是其委派的本案设备安装人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鑫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交给三吉利公司的设备,经三吉利公司初步验收设备外形高度、重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该事实由鑫盛公司负责该设备安装人员刘传洋签名确认以及本院勘验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鑫盛公司违约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是否退货问题。鑫盛公司上诉提出三吉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该设备绝对没有安装,如果安装了不再要求退货,有庭审记录在卷”的理由,本院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对此没有记载,三吉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一审中无此承诺。鑫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鑫盛公司返还三吉利公司货款304000元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初步验收发现商品外观、规格、数量等方面有任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三吉利公司有权于10日内书面通知鑫盛公司要求退货。鑫盛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供货,三吉利公司8月20日发函给鑫盛公司说明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予以退货,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鑫盛公司返还三吉利公司货款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本案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鑫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