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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李庆军与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孙柯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鞠家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军,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孙柯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鞠家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李庆军,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住新抚区。被告李岩,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满族,系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望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地址顺城区。法定代表人田泽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柯鑫,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新抚区,现住新抚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地址顺城区。法定代表人佟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鞠家兴,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望花区。(缺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地址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抒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庆军诉被告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孙柯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鞠家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军、被告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孙柯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抒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家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22时15分左右,李岩雇佣的司机陈鹤驾驶辽D673**小型轿车,沿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盖县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辽DK6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陈鹤驾驶的辽D673**小型轿车又与鞠家兴驾驶的辽DK24**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刮,造成乘车人季桂兰受伤,三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120急救车送至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右额头皮挫伤、胸外伤、右侧3、4、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684.21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认定:陈鹤驾驶的辽D673**号小型轿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驾驶的辽DK69**号小型轿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鞠家兴驾驶的辽DK24**号小型轿车及季桂兰无责任。另,我系辽DK69**出租车司机,系车主孙柯鑫雇佣,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李岩的辽D67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费46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5495元、交通费279元、复印费80元,共计11729.21元。被告李岩辩称:我对车辆给原告带来的伤害表示歉意,事实清楚我也没有想要多说的,我为孙柯鑫垫付455元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为辽DK24**号车辆垫付了105元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岩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第三者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本次事实三车连撞及造成多人受伤的事实,我公司认为,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先由无责方的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辽DK69**出租车及辽D673**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各按照50%比例,在交强��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再剩余的部分可以按照李岩的70%责任在我公司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如果各原告的损失在浙商保险和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启用三者保险。复印费、诉讼费、存车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过高,按照2013年运输业标准每天126元,误工费应为478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陈述护理人员是厨师,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并出具护理人员在其单位是厨师的证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没有异议。关于交通费27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出院的打车费,到交通队发生的交通费应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孙柯鑫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辽DK6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其中医疗限额5万、死亡伤残限额1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此次事故中有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在辽D673**号以及辽DK24**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后,我公司对剩余合理部分的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过高,按照2013年运输业标准每天126元,误工费应为478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陈述护理人员是厨师,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并出具护理人员在其单位是厨师的证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没有异议。关于交通费270元,交通费要求��高,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出院的打车费,到交通队发生的交通费应属于间接损失。被告鞠家兴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K24**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20万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此案为三车相撞事故,而我公司的标的车辆无责任,即使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伤亡费1.1万、财产损失100元。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过高,按照2013年运输业标准每天126元,误工费应为478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陈述护理人员是厨师,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并出具护理人员在其单位是厨师的证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没有异议。关于交通费27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出院的打车费,到交通队发生的交通费应属于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李岩作为辽D673**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让陈鹤帮助其驾驶该车,该车沿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盖县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被告孙柯鑫雇佣的司机原告驾驶的辽DK6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陈鹤驾驶的辽D673**小型轿车又与被告鞠家兴驾驶的辽DK24**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刮,造成辽DK69**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原告及乘车人季桂兰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120”送往抚顺市第二医院救治,支付门诊医疗费297.8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被“120”转至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右额头皮擦伤、��外伤、右3、4、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3883.4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元,出院后,经诊断休息1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认定,陈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鞠家兴及乘车人季桂兰无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辽DK69**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季桂兰及原告均遭受了损害,季桂兰亦诉至本院要求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孙柯鑫、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鞠家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季桂兰应得到的赔偿款数额为:医疗费252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79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印费163元、鉴定费840元、鉴定挂号费40元,共计88375.52元。另查,辽D67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孙柯鑫系辽DK6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辽DK6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孙柯鑫与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间系挂靠关系,辽DK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辽DK2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抚顺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诊断书,抚顺市金祥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案中,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陈鹤在被告李岩的授意下帮助其驾驶辽D673**小型轿车,致原告遭受损害,被告李岩又表示愿意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岩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孙柯鑫系辽DK6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柯鑫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求医疗费4684.21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对其中4184.2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节,原告住院治疗8天,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诉求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误工费5495元一节,原告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共计38天,原告系被告孙柯鑫的雇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故误工费根据2013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1433元计算,为51433元/365天*38天=5355元;关于原告诉求护理费800元一节,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设一名护理人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及因对其进行护理收入减少的数额,故护理费根据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为33021元/365天*8天=724元;关于原告诉求交通费27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交通费酌定5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求复印费8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复印费收据,但被告李岩及孙柯鑫对该复印费并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鉴定费500元一节,该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并已实际支出,故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本事故遭受损害的季桂兰也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所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及季桂兰的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受偿。因原告及季桂兰的医疗费用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庆军医疗费41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58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0元,不足部分3044.21元,由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30.9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913.26元;二、原告李庆军误工费5355元、护理费724元、交通费50元,共计6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1%赔偿责任,即55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赔偿责任,即552元;三、原告李庆军复印费80元,由被告李岩承担70%赔偿责任,即56元,由被告孙柯鑫承担30%赔偿责任,即24元。四、驳回原告李庆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李庆军已垫付),减半收取47元,原告李庆军承担2元,被告李岩承担31.5元,被告孙柯鑫承担13.5元,被告李岩、孙柯鑫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庆军;鉴定费500元,被告李岩承担350元,被告孙柯鑫承担150元,被告李岩、孙柯鑫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庆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