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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罗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8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罗监五。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告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26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于7月2日向原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于7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指定本案举证期限至8月11日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升、王珏、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监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8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7月20日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在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该系列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6606025号和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均是原告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且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类似酒类产品。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罗某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侵权商品。该商品的外包装上商标性地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6606025号和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文字、图形标识,且外包装上显示的企业擅自以“中粮集团”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考虑到“长城”、“华夏”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葡萄酒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该葡萄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某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长城”、“中粮”字样、长城图形标识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有关“中粮”标识的相应主张。被告罗某辩称,我方对侵权与否不知情,公证书所载照片来源不清楚;如果侵权,原告应当找生产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至证据5: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证明,第660602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原告中粮公司在第33类核准商品种类中享有上述五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证据6:(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370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7:购买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发票、公证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罗某对原告证据的如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销售行为是我方实施,但对是否侵权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中的购物发票系我方开具,但其他发票,我方不清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证据5系涉案五枚权利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公证文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所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7公证费发票全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发票,因原告称该部分公证费发票并非与本案一一对应,本院无法确实该部分公证费与本案的对应性,本院不予确认,购酒的发票与证据6公证书所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第70855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和葡萄���;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经多次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多次核准变更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第660602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上述两枚商标标识分别为第70855号第6606025号第3244771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和第3244779号商标的原注册人均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包括葡萄酒,该三枚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均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2005年8月3日,该三枚商标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三枚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中粮公司。2014年5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37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玲玲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4月23日,肖玲玲及其委托的购物人员肖升与该处公证员陈璨及公证人员李岚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的一处商铺,该商铺墙上门牌可见“朝阳路315”字样,该店铺的招牌上有“家乐超市”字样;公证员陈璨及公证人员李岚对该次保全证据所使用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中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内容;肖玲玲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前述四人一同进入店内,肖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葡萄酒五瓶,分别为:1、一瓶为玻璃瓶装,外包装上可见“1995、经典长城干红、赤霞珠、华夏集团、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秦皇岛昌黎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2���一瓶为玻璃瓶装,外包装上可见“【珍品系列】、华夏皇典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HUAXIAHUANGDIANZHENPIN、酿造及生产商:德州市奥德曼葡萄酒厂、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政府驻地”等字样;3、一瓶为玻璃瓶装,外包装上可见“【珍品系列】、华夏皇典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酿造及生产商:德州市奥德曼葡萄酒厂、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政府驻地”等字样;4、一瓶外为木盒包装,木盒外包装上可见“金牌品质·2008盛会特制、GRAPEWINE、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8、中粮集团昌黎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字样,内玻璃瓶外包装上可见“长城、CabernetREDWINE、超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8、原酒产地·河北昌黎、中粮集团昌黎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上海街438-444号同珍商业中心12楼1202室”等字样;5、一瓶为外为纸质圆筒包装,外包装上可见“HUAXIACHEN、94珍藏版干红葡萄酒、Cabernetdryredwine、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产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牟平区兴华街519号”等字样。肖升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人民币650元,该次购物从该店取得了加盖“长沙市芙蓉区家乐生活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和加盖了“长沙市芙蓉区创发百货商行”印章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上述收款收据记载有名称为“解百纳干红”的酒有两瓶,售价分别为148元和111元。庭审中,被告确认该长沙市芙蓉区家乐生活超市收款收据系以前剩余票据,系由被告罗某开具。原告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木盒包装的葡萄酒,经本院组织双方拆封公证实物,酒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该产品实物如下图:(图1)(图2)(图3)(图4)(图5)庭审中,原告明确:1、被控侵��产品为公证封存的木盒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涉案五枚权利商标均包含有葡萄酒的类别,二者类别相同;2、被控产品上木盒正面中间的“长城”(图4)文字标识,与第3244771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分别侵犯了第70855号和第324477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3、被控产品酒瓶正面有竖直“长城”文字及抛物线图案组合商标(图3),与第6606025号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第6606025号商标专用权;4、被控产品酒瓶正面长城的图案(图5),与第3244778号商标近似,与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相同,分别侵犯了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都是葡萄酒;但木盒上的“长城”文字与3244771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因为文字不完全一样,且权利商标包含图形及英文字母;竖直���长城”文字及抛物线图案组合标识与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酒瓶正面长城的图案与第3244778号商标完全不相同,与第3244779号商标不完全相同。另查明,被告罗某系长沙市芙蓉区创发百货商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315号,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烟的零售、水果零售。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4月23日,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后,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也即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1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和第3244779号商标和第6606025号商标的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系该五枚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侵害了原告上述五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审查,原告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了葡萄酒,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与此同类不持异议,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五枚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判断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审查被控侵权标识分别与原告各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的涉案五枚权利商标虽分别表现为文字、图形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但均由长城这个主题构成。众所周知,长城是我国著名的地理资源。长城的这种地理属性,使有“长城”的标识在被注册为葡萄酒的商标之后,会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从商标中读取有关“长城”的信息。当多枚具有长城信息的标识出现在市场上时,相关公众会产生具有“长城”信息的标识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的认识,如果这些标识客观上指向不同的来源,则会使相关公众在选择时产生困惑,从而影响商标的识别功能。在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本院作商标审查和比对如下:1、被控侵权标识(图4)与相对应的权利商标第3244771号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与相对应的权利商标第70855号商标相比较,二者都有显著要素“长城”,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2)被控侵权标识(图3)与相对应权利商标第6606025号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3)被控侵权标识(图5)相较于对应的权利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二者虽有细微差异,但均为长城图案,且峰火台、城墙等的布局基本无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该被控侵权标识��较于相对应的权利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虽城墙走势、峰火台布局不同,但二者均为长城图案,给相关公众传递的亦是长城图案的信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比对情形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二者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综上,涉案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涉案产品系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故本院认定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公证实物系从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315号的店铺购买所得,该购买地址与被告罗某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长沙市芙蓉区创发百货商行登记经营地址吻合,且购物发票上加盖有“长沙市芙蓉区创发百货商行”公章。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罗某于2014年4月23日在其经营长沙市芙蓉区创发百货商行的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分别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1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和第3244779号商标和第6606025号商标的侵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赔情形,需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有涉案侵权葡萄酒的库存,且销毁侵权产品属于停止侵害的具体表现形式,本院不再单独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考虑到:(1)涉案权利商标为五枚、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葡萄酒的售价不高于148元;(3)虽涉三处标识侵犯原告共五枚商标,但侵权标识的载体同一,均为同一瓶葡萄酒;(3)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但需考虑费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需分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1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和第3244779号商标和第6606025号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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