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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梁明辉与谢朝坚、霍雅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辉,谢朝坚,霍雅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梁明辉。被告谢朝坚。被告霍雅妍。原告梁明辉诉被告谢朝坚、霍雅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朝坚、霍雅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辉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时间至2014年3月27日止,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谢朝坚、霍雅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谢朝坚、霍雅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两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借款合同、收据、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其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朝坚、霍雅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明辉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以本金80000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0元(原告梁明辉已预交),由被告谢朝坚、霍雅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思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