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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薛爱军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爱军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终字第0007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爱军,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决定,由如皋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琦、孙锋,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爱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皋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爱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薛爱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爱军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薛爱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薛爱军在二审期间,书面请求撤回上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爱军撤回上诉。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开林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方永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