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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雅馨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227立方米,总价值62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立即给付货款6242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雅馨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227立方米,总价值62425元。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商砼供货单、对账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告出具的商砼供货单客户签章一栏中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被告公司的盖章,同时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中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被告公司的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商砼供货单、对账单(复印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在庭审当中出具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了原告货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