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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坪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佃海与赵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佃海,赵贵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坪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宋佃海,农村居民。被告:赵贵龙,农村居民。原告宋佃海与被告赵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佃海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截至2011年6月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851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欠款1000元,尚欠751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518元及利息。被告赵贵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截至2011年6月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851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载明:“欠款条今欠宋佃海现金8518元,大写捌仟伍佰壹拾捌元整,若拖欠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月息按欠款额的2%计算,争议由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赵贵龙。2011年6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2012年1月20日偿还欠款1000元,尚欠7518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5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欠款条约定月息按欠款额的2%计算不受法律保护,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宋佃海饲料款75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届满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5元,由被告赵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