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悦财诉被告欧伟杰、林燕珍、张浩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悦财,欧伟杰,林燕珍,张浩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林悦财,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陈福,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欧伟杰,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林燕珍,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张浩森,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林悦财诉被告欧伟杰、林燕珍、张浩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悦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刘鉴洪,被告林燕珍、张浩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悦财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欧伟杰以经营餐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张浩森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欧伟杰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林燕珍与欧伟杰是夫妻关系,其夫妻在新城昌记新村经营珍滋味茶餐厅,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林燕珍应对夫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欧伟杰、林燕珍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张浩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悦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张浩森担保的事实;3、婚姻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欧伟杰、林燕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燕珍答辩称:答辩人与欧伟杰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欧伟杰所借的债务全部是赌债,根本不是资金周转,也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欧伟杰亦没有拿过一分钱做生意周转和家庭开支,答辩人对欧伟杰的借款根本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不需要对欧伟杰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燕珍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拟证明欧伟杰长期参与赌博,借款均为赌债。被告张浩森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欧伟杰并不认识,只是认识欧伟杰的弟弟,是欧伟杰的弟弟叫答辩人担保,当时欧伟杰说是用于餐厅发工人工资,并相信其有钱归还答辩人才担保签名的。被告张浩森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欧伟杰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欧伟杰立据向原告林悦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定明,借到林悦财现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餐厅资金周转之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浩森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欧伟杰没有还款,担保人亦未代为偿还。另查明,被告欧伟杰与林燕珍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庭审中,林燕珍提供欧伟杰的借据一张,借据定明,欧伟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珠海市博弘投资谘询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用于证明欧伟杰赌博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欧伟杰欠原告林悦财借款本金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欧伟杰立下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欧伟杰与林燕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燕珍对欧伟杰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林燕珍称欧伟杰长期赌博,债务不是夫妻债务,这只是林燕珍单方面陈述,且借条定明是用于餐厅资金周转,担保人张浩森亦陈述当时欧伟杰是用于餐厅发工人工资,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欧伟杰与林燕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林燕珍提供欧伟杰的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50000元是欧伟杰个人债务。被告张浩森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林悦财主张被告张浩森对被告欧伟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伟杰、林燕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悦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浩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1045元,由被告欧伟杰、林燕珍、张浩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