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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辖终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与无锡临界经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临界经贸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商辖终字第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临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58号(宝锡大厦)901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被上诉人(��审原告):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镇政府内。负责人:管建兴,该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无锡临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洛社集体资产管理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商辖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临界公司向洛社集体资产管理办租赁座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应以租赁物使用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临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临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洛社集体资产管理办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洛社镇集体资产管理办作为洛社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洛社镇人民政府与临界公司签订《惠山区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将惠山区洛社镇312国道旁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临界公司使��。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租赁土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君 来源:百度搜索“”